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57號原告 徐士清 被告 羅梅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約半年後,被告以希望外出賺錢為由,逕自搬至公司宿舍住,甚少返回兩造住所,原告於101年年中向被告表示若不搬回雙方住所,過正常夫妻生活,即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應允離婚,卻一再拖延辦理離婚手續,嗣於本件起訴前4個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在大陸從商賣衣服後即行蹤不明,其後雖於101年11月28日來電向原告表示其在大陸賣衣服,無法回臺,惟經原告向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人在臺灣,顯見被告惡意欺騙原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利用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達到其停留臺灣之目的,是雙方婚姻關係已無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甚少返家、未履行同居義務、欺騙行蹤、利用原告配偶身分以達到停留臺灣目的及應允離婚又遲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由,均非事實,且原告空口為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兩造係於99年間,經友人介紹而結婚,婚後同居於原告家中,被告為貼補家用及協助原告繳納房貸、車貸,經原告同意後始外出謀職,原係事從事餐飲業工作,無奈不識繁體字而離職,另謀純靠體力之臺式按摩店工作,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被告開剛開每日凌晨下班後即行返家,每月並給原告1萬元,惟約1年後,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凌晨返家會妨礙其睡眠,偶會情緒失控,拿東西往被告面前砸,被告僅能盡力安撫原告,幾經溝通後,原告同意被告1週返家1次,其餘下班時間被告則留宿公司宿舍,被告並持續每月支付原告家用1萬元,再約1年後,被告於101年4月間,改與友人合夥做服裝生活,然原告知悉後,卻不給好話,並稱:以後什麼事都不用跟我講,被告知悉此為原告之氣話,故往返臺灣、大陸間,均有向原告說明,並經常以電話聯繫,惟原告竟挾怨將被告提報為失蹤人口,更謊稱被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惡意欺騙、曾同意離婚等等,實則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身在何處,且
101年中秋節被告猶請原告吃飯,雙方談笑一如往常,被告實不知何以原告竟突然捏造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經查:
㈠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6
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為貼補家用,即出外從事臺式按摩工作,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凌晨4時止,約於半年後,被告搬至公司宿舍居住,嗣被告於101年4月起轉而從事服裝生意,被告於前開工作間,每月均貼補原告家用1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搬至公司宿舍居住,且搬至公司宿舍後,即甚少返家,嗣於101年年中同意離婚,惟遲遲拒絕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然該紙登記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報案稱被告自101年9月27日(該紙登記誤繕為2011年即民國10
0年9月2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要求協尋被告,此為原告單方向警方所為之指訴,自難就此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依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中秋節尚有請原告吃飯,期間2人談笑一如往常之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去年(即101年)中秋節有與被告吃過飯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101年中秋節日期係101年
9月30日,顯與原告於前開報案資料稱被告自101年9月2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 徐士發 、 戴義興 ,惟觀諸證人徐士發、戴義興到庭證述之情節,可知其2人就兩造婚姻之情形,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其2人所為證述,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因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兩造間容有某些問題待協調解決,且因兩
造之個性、觀念及處理問題模式,或不為對方知悉或理解,致產生誤會,但非重大無可解決,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係無故長期離家未歸、且曾同意離婚等情事,是原告以其主觀上難再與被告共處,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