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NGOVANQUY(中文名: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NGUYENNGOCDUONG(中文名: 阮玉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97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當移工,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附近飲酒而無端乘酒意隨意找原告挑釁,並基於故意而持有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右側尺骨下端骨折、左鎖骨遠端骨裂等傷害,幸經一旁之友人 楊文惶 (越南籍:DUONGVANHOANG)及他人攔阻才讓被告罷手。原告被送至醫院急診且驗傷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且被告亦承認有為相關傷害行為而認定犯罪行為明確,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7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萬0,571元;受有3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7萬1,400元;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且原告傷勢不輕,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23萬1,9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1,9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6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洵屬正當。惟原告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0,571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件、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萬0,571元,應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且雇主因原告受傷害而請假休養,非屬職業災害所生,未支付3個月薪資之損害,而其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是其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萬1,4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治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每月薪資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本院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4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3=7萬1,400元),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致身體受有左眼眶挫傷、右側尺骨下端骨折、左鎖骨遠端骨裂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樣態、情節,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就醫紀錄,參酌原告來臺擔任廚房助手,因手腕受傷骨折無法勝任工作,遭辭退而返回越南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1,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0,571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7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1萬1,97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1,971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97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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