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崇振
馬嘉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崇振、馬嘉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李崇振、馬嘉昌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互相攻擊成傷,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 馬志榮 、馬嘉昌各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5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李崇振拘役40日,被告馬嘉昌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崇振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原審關於被告李崇振部分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衡酌前揭原審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李崇振於警詢時否認毆打告訴人馬嘉昌(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56、103頁),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認原審就本案對被告李崇振處以拘役40日之刑度,無過重、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關於被告李崇振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馬嘉昌上訴意旨略以:伊一個人遭同案被告李崇振、告訴人馬志榮在公園的地上壓制,打傷很重,伊當時有還手、拉扯,但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馬志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同案被告李崇振坐在華興公園內椅子上聊天,被告馬嘉昌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67巷口走進華興公園內突然破口大罵,同案被告李崇振見聞後便和被告馬嘉昌起口角,被告馬嘉昌往伊和同案被告李崇振方向靠近,和同案被告李崇振起爭執,互相拉扯推擠,被告馬嘉昌先用拳頭揮打伊左手腕,後用右手臂鉤住伊脖子拖住,把伊拉倒在地,被告馬嘉昌朋友(應為 儲述威 )見狀就來制止,之後員警就到達現場,過程中伊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振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和告訴人馬志榮坐在華興公園椅子上,被告馬嘉昌走在椅子後方道路上,突然罵伊和告訴人馬志榮三字經,罵完後走進來公園內就動手打伊,後來被告馬嘉昌就跑出巷口,伊和告訴人馬志榮沒有追出去,伊就站在公園往巷口看,被告馬嘉昌就和他朋友(應為儲述威)進來巷內,隨手拿路邊盆栽想要砸伊和告訴人馬志榮,但沒砸到,就又動手打伊,被告馬嘉昌朋友就趕快把伊和被告馬嘉昌分開,被告馬嘉昌朋友就跟伊和告訴人馬志榮道歉,後來伊和告訴人馬志榮想要離開,被告馬嘉昌就又衝過來打伊和告訴人馬志榮,且把告訴人馬志榮打倒,被告馬嘉昌朋友又過來把伊和被告馬嘉昌分開,之後員警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9頁)。依證人馬志榮、李崇振前揭證述內容,併參佐卷附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坐在公園內,被告馬嘉昌隨後行經公園,本已快走出監視錄影畫面,又返回走到被告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前,並動手推其中1人,同案被告李崇振及告訴人馬志榮追逐被告馬嘉昌,同案被告李崇振並還手推擠被告馬嘉昌,告訴人馬志榮緊跟在同案被告李崇振身邊,欲將發生衝突之兩人分開,同案被告李崇振持續追逐被告馬嘉昌,而告訴人馬志榮則跟在兩人後方,往監視錄影畫面左邊去,從監視錄影畫面左側光影可見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被告馬嘉昌在該處持續有肢體接觸,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一前一後慢慢走回公園內,嗣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欲離開公園,被告馬嘉昌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方,快步朝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兩人走去,有一黑衣人快速往前跑,不久員警到場(見偵卷第60-66頁),及被告馬嘉昌、告訴人馬志榮先後至醫院就診,告訴人馬志榮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勢,被告馬嘉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瞼擦傷、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頁),而被告馬嘉昌於警詢、偵訊時亦供承其與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口角後,有用手肘碰對方,推其中一人,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就聯手打伊,嗣其至便利商店找伊朋友儲述威再返回現場,後來員警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
5、44、48-49頁),堪認案發時同案被告李崇振與告訴人馬志榮原坐在華興公園內,被告馬嘉昌經過該處與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口角,被告馬嘉昌先推擠同案被告李崇振,嗣與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拉扯推擠、互毆,告訴人馬志榮因此受有左側腕部鈍挫傷,被告馬嘉昌因此受有左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瞼擦傷、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被告馬嘉昌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是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本案係被告馬嘉昌與同案被告李崇振、告訴人馬志榮發生口角後,先動手推同案被告李崇振,而後三人發生拉扯推擠、互毆,業如前述。依此,同案被告李崇振、告訴人馬志榮對被告馬嘉昌尚未有身體不法侵害之際,被告馬嘉昌即先攻擊同案被告李崇振,致生與同案被告李崇振、告訴人馬志榮拉扯推擠、互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馬嘉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證人儲述威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馬嘉昌跑進超商表示其被打當時,被告馬嘉昌身上已經有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此為被告馬嘉昌與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拉扯推擠、互毆後之事實,換言之,證人儲述威並未見聞被告馬嘉昌初至華興公園與同案被告李崇振、告訴人馬志榮口角,進而拉扯推擠、互毆之經過,自難為有利被告馬嘉昌之認定。況且,依證人儲述威之證述,被告馬嘉昌與其返回現場後,被告馬嘉昌看到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尚 有衝 向告訴人馬志榮、同案被告李崇振之舉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馬嘉昌當時主觀上已具傷害之犯意,與防衛之意有間。是被告馬嘉昌辯稱其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崇振、馬嘉昌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