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54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華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境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1 陳泳丞 併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林 」、「 阿芯 」向陳泳丞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需先匯款押金、公證費用云云,致陳泳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泳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5、19、22、24至26頁)2 賴高梅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高梅鈺,向賴高梅鈺佯稱:係其友人媳婦,欲商借款項云云,致賴高梅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4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一第5、6、7、1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卷本院卷2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31054號卷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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