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沈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9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沈弘(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佛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小嵐 所有之裱框澤度金符(俗稱佛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洪小嵐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小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顏沈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57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1-96頁),核與告訴人洪小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失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3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再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109年1月及4月間分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素行不良,其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暨素行狀況,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量刑辯論時均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謂:我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但現在沒有錢還,需要等我於112年4月底刑期屆滿出監後才能返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木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洪小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竊取之裱框澤度金符1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適當。再者,告訴人洪小嵐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表示「調解可能也拿不到錢,我沒有意願與被告談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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