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70號原告 林柏丞 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玖佰元,被告負擔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
點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聲寶智慧宅,約定按月計酬給付基本工資,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19時(工時每日12小時,包括10小時正常工時及2小時延長工時),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均出勤均12小時,其中2小時為延長工
時,被告除應依約定按月計酬給付基本工資32,194元外,另應按原告出勤工作日數,按日給付原告2小時加班費281元,被告雖稱每日有1小時休息時間,惟實際上原告都在待命,有事情就要去處理,故經統計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至6月工資22,457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另外,由於勞基法第84-1條並未排除第39條之適用,因此,適用責任制人員例如保全人員,應雇主之要求於國定假日出勤時,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於1月1、31日、2月1、2、3、28日、4月4、5日、5月1日、6月3日等國定假日出勤,卻未加倍給付原告工資,仍積欠工資16,97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2所載)。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48
2、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1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派駐「聲寶智慧宅社區」之日班保全員,每日出勤時
間為07:00-19:00,依每月預排班表,日班第一階段10:30-1
1:00、第二階段11:00-11:30,可擇一階段休息;第三階段1
4:30-15:00、第四階段15:00-15:30,可擇一階段休息,每日累計休息1小時,即計薪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每日計薪工時為12小時,係為錯誤。被告公司均按月依法計薪,故原告請求每日以2小時計算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全年共12日平均分配至各月。…」,即每月平均分配1天國定假日,如遇未休,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國定假日未休津貼1,052元,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薪資,亦無理由。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㈠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
保全人員,約定按月計酬給付工資,工作地點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聲寶智慧宅,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19時。㈡雙方於110年10月4日曾簽訂被證1、2的勞動契約書、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1年5月份短發工資1,645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積欠工資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7-29頁),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5,250元加上105.2083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32,194元為其基準(即25,250+(25,250÷240=105.2083)x(240-174)=32,194元)。
2.原告為派駐「聲寶智慧宅社區」之日班保全員,每日出勤時間為07:00-19:00,依每月預排班表,日班第一階段10:30-1
1:00、第二階段11:00-11:30,可擇一階段休息;第三階段1
4:30-15:00、第四階段15:00-15:30,可擇一階段休息,每日累計休息1小時,即計薪工時為11小時,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排班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100頁)。
3.原告雖爭執「實際上只有中午1小時可以吃飯、喝水及上廁所,但也都是待命時間,有事情就要去處理,我吃飯的時候一定要坐在櫃檯無法離開社區」等情,惟依照上述排班表所載,日(早)班保全員除有上述4個階段可以休息外,班表也記載「執勤時間07:00-19:00(不含休息時間1H,實際執勤時間11H)」,該每月班表均經原告等保全員親自簽名確認。另外,雙方所簽訂的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第4條也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經明白告知原告每日上班時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而實際上班時,原告也承認「一到六月我都是日班固定保全,日班同一時間有一位保全及一位秘書,都是在大廳櫃台工作,秘書是上午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上班時間有去上廁所、喝水,社區要求我們外出買便當就要趕快回來,沒有講時間,但是愈快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外出購買便當、用餐、喝水、上廁所等休息時間,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時間上約與1小時相當,故原告主張上班時間均屬工作或待命時間、並無休息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每日計薪工時應為11小時,扣除正常工時10小時,僅加班1小時,故其請求每日均以2小時計算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111年1月份出勤24日、2月份22日、3月份24日、5月份16日(其中5月10日僅出勤4小時)、6月份24日,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惟4月份原告僅出勤23日,非24日,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出勤刷卡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5.原告每月薪資部分⑴原告雖主張每月應發給工資金額包含①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
保全人員每月基本工資25250+6944=32,194元,及②依出勤日數計算每日2小時延長工時的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5-16頁附表1),但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第4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該約定書並經報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因此,每月原告應領薪資金額,自應依約定書所載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
⑵就原告111年1月至6月份應領薪資金額,對照被告所提出且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的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9、103頁)後,說明如下:
①1月份出勤24日,當月工作264小時(24日x11小時,其中正
常工時240小時,加班24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6,944元【25250/30/8x(240-174)小時】+加班費3,367【25250/30/8x24小時x4/3】+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25250/30/8x10小時】=36,613元,被告僅發薪36,000元,短發613元,惟被告已於2月份補薪。
②2月份出勤22日,當月工作242小時(22日x11小時,其中正
常工時220小時,加班22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4,840元【25250/30/8x(220-174)小時】+加班費3,193元【25250/30/8x22小時x4/3】+2日國定假日津貼2,104元+補薪613=36,000元,被告發薪36,000元,並無欠薪。③3月份出勤24日,當月工作264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
6,944元+加班費3,367元+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36,613元,被告僅發薪36,000元,短發613元,惟被告已於5月4日補薪,此經記載於被告提出的薪資表備註欄中(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已無欠薪。
④4月份出勤23日,當月工作253小時(23日x11小時,其中正
常工時230小時,加班23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5,892元【25250/30/8x(230-174)小時】+加班費3,226元【25250/30/8x23小時x4/3】+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35,420元。被告已全數發給,並無欠薪。⑤5月份出勤16日(其中1日出勤4小時),當月工作169小時
(15日x11小時+4小時,其中正常工時150小時,加班15小時),基本工資為22,348元【25250/174x154小時】+加班費2,104元【25250/30/8x15小時x4/3】+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特休2日2,104元+病假五日半薪2,630元【25250/30/8x5小時x5日】=30,238元。但被告僅發給28,593元,仍欠薪1,645元。⑥6月份出勤24日,當月工作264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
6,944元+加班費3,367元+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36,613元。被告已全數發給,並無欠薪。
⑶由上可知,被告除應補發五月份工資1,645元外,其餘各月份
工資均已給付完畢。㈡就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31日、2月1、2、3、28日、4月4、5日、5月1日、6月3日等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卻未加倍給付原告工資,仍積欠工資16,97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2所載)等情。惟查,
1.依雙方所簽訂的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全年共12日平均分配至各月。…」(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抗辯依此約定即每月平均分配1天國定假日,被告公司則每月發給原告1日國定假日未休津貼。
2.惟因全年國定假日(共12日)並非平均分布於每個月(例如7月、8月、11月、12月均無國定假日),若原告任職滿整年時,依照上述約定計算固無問題,但若原告於中途離職時,則需視實際天數計算,才符合公平。因此,原告於111年1至6月任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10日(詳如附表2所載),本應休假卻仍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依法應加倍給付工資,即除當日原約定照給之工資外,當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而如前述薪資表所載,被告於111年1至6月份,僅發給7日國定假日工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日的國定假日工資3,156元(1052x3=31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書及民法、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元(短發工資1,64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15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900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