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9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煥林 於民國92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劉華珍 對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22年6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緣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
5月1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亦經登記在案,另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1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與相對人甲○○所有,併此敘明。
三、嗣案外人劉華珍邀同案外人劉煥林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500,000元,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