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七0號聲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區1之1號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謝富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請求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聲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請求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陸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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