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不服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係專利權人,憑專利證書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應保護鼓勵研發科技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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