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四號聲請人甲○○
弄33號4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確定裁定,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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