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 施建興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陳垚祥 律師上訴人 楊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 只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 饒菊梅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施建興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28.66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楊信雄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3、4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施建興、楊信雄分別將系爭2號、系爭3、4號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173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以上訴人分別占有被上訴人之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自98年9月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又於98年8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新臺幣(下同)6,240元;且前揭房屋均位於陽明山上,從仰德大道上不塞車車程約30分鐘、鄰近均為樹木與平房、附近有陽明山國小及文化大學、山仔后超市、距離最近公車站牌步行僅約7分鐘,顯見週遭環境、生活機能甚為便捷,上訴人施建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28.66平方公尺;上訴人楊信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14.60平方公尺,賠償金額計算如下:㈠上訴人施建興部分: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6,240元(系爭土地98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8.66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年息)÷12月=74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㈡上訴人楊信雄部分: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6,240元(系爭土地98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60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5%(年息)÷12月=38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爰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之土地,及上訴人施建興應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楊信雄應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47元,原審判決就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至關於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僅命上訴人施建興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5元,命上訴人楊信雄應按月給付38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施建興則以:伊於79年間購買系爭2號房屋時,該房屋原狀,未有任何改變;系爭2號房屋雖係違建,但前手告訴伊系爭2號房屋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而系爭2號房屋是為其所有,伊有正當權源,並據以申請水電及設籍。伊係信賴系爭土地所有人係新北市,才購買系爭2號房屋,原擬向新北市政府承租218地號土地,惟因上訴人楊信雄購買系爭3、4號房屋後,先行向新北市政府承租土地,並同意系爭2號房屋使用其承租之21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僅係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及第426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原因,應係因為重測發生位移所致。被上訴人係事後購買系爭173地號土地,且於購買前就有測量及看過現場,被上訴人房屋在土地正中間,容積為20%,建蔽率為5%,其請求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無用途,有權利濫用問題,被上訴人應有容忍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伊希望承租或購買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173地號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楊信雄則以:伊所有系爭3、4號房屋基地係其向新北市政府承租之218地號土地,自有其法律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雖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73地號土地14.6平方公尺,惟依67年4月7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載,系爭3、4號房屋係坐落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土地內,並未逾越鄰地草山段磺溪內小段98之1地號土地。再者,系爭3、4號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35年9月10日,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何建地 ,嗣何建地贈與訴外人 何林月嬌 ,訴外人何林月嬌贈與訴外人 何月桂 ,何月桂轉贈訴外人何林月嬌,訴外人何林月嬌於81年5月26日賣與上訴人楊信雄,上訴人楊信雄自81年5月起即承受前手何林月嬌之權利,向新北市政府租用系爭房屋之基地至今,租用面積116.79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3月29日北財開字第1000248715號函,亦稱系爭房屋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復建物異動情形,該建物應無增修建情事,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建物使用面積不符,應屬地籍位置偏移等語,又系爭3、4號房屋既建築完成於35年9月10日,而系爭土地係56年10月3日由草山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分割出來。則土地分割之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焉能指為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上訴人楊信雄之系爭3、4號房屋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73地號土地上,仍予以買受,則其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退萬步言,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雖嗣因土地重測作業歸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部分土地仍在新北市政府出租予上訴人之範圍,應有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政府要求不當得利,始為適當。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月以38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0(98年度申報地價)×14.60(占用面積)×5%(年息)÷12(月)=380元)〕計算方法無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地
號,面積563平方公尺,臺北縣政府所有,原來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陽明山管理局,於43年11月30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於56年10月13日分割出同小段98之1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73地號土地)土地後,98地號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98之1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並於64年9月3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臺北縣。嗣57年7月10日臺北縣政府陽明山管理局將98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何寶玉 ,並次第輾轉移轉予 何樹木葉忠順黃双蘋饒維井 、饒菊梅及被上訴人。嗣於76年間實施重測,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0051600號函附前開地號土地光復初期迄今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21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52頁、第102至119頁、第120頁)。
㈡上開98地號土地,面積488平方公尺,於76年9月7日重測後
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8地號,面積445.28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第105頁)。
㈢上開98之1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於76年9月7日重測
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73地號,面積74.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吳金只 於98年9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1頁)。
㈣系爭2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施建興自81年起,
為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年6月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579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㈤系爭3、4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01建
號,於35年9月10日建築完成、於67年9月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為66.52平方公尺。系爭3、4號房屋坐落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建地、何林月嬌、何月桂、何林月嬌、先後於67年9月4日、69年11月1日、71年11月19日、72年3月28日,及81年6月11日輾轉移轉予上訴人楊信雄,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7年4月7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2至56頁)。
㈥訴外人何建地、何林月嬌、何月桂,及上訴人楊信雄等系爭
3、4號房屋所有權人,自66年7月1日起,先後因系爭3、4號房屋,與新北市政府訂立租約,承租218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楊信雄承租面積為116.79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楊信雄於99年9月20日申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複查使用面積,經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地政局會同辦理測量結果,上訴人楊信雄系爭3、4號房屋實際使用面積為33.7平方公尺、庭院使用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共計62.6平方公尺,新北市財政局自99年9月20日起變更出租面積及範圍,有92年2月29日北府財產字第0920078183號臺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3月29日北財開字第1000248715號函、100年8月19日北財用字第1001093930號函附新北市有土地租賃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頁、第175頁、第209至216頁)。
㈦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28.66平方公尺。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4.6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0899600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⒈上訴人施建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建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28.66平方公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施建興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施建興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均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觀諸上開條文自明。查:
⑴本件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如
上開四、㈢所述,為上訴人施建興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施建興自應就系爭2號房屋占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施建興未能舉證說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⑵上訴人施建興抗辯其本欲向新北市政府承租218地號土地,
惟上訴人楊信雄業已向新北市政府承租,亦表示其亦可使用所承租之基地云云。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均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觀諸上開條文自明。而上訴人楊信雄僅向新北市政府承租上開218地號部分土地,並未承租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如后所述,是上訴人楊信雄有無承租218地號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施建興之系爭2號房屋有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無關,從而上訴人施建興既未就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與系爭173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前手間有何租賃關係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施建興此抗辯委無可取。
⑶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係系爭
1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173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為74.7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施建興所占用之面積即達28.66平方公尺,連同上訴人楊信雄所占有系爭17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合計43.26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之58%,顯然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期使其所有權得以完整利用,顯非以損害上訴人施建興為主要目的,而本件又無涉公益,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施建興之抗辯,委無足取。
⑷上訴人施建興復抗辯系爭2號房屋所以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係因土地重測地籍位置偏移所致云云,並以上開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函為證。惟21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新北市財政局之承辦人 尤柔安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明確表示對系爭173地號土地與218地號土地之地界不爭執,且對於何以承租面積誤差如此大之原因不明,但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而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重測既係依該不爭執之地界實施,且經系爭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手葉忠順、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於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1年3月1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163000號函附之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系爭1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7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74.75平方公尺,如上所述,面積亦係減少,自難認係因地籍位置偏移所致。況上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3月29日函及承辦人尤柔安所稱應屬地籍位置偏移所致等語,僅係推測之結果,亦據上開承辦人尤柔安陳述在卷,是上訴人施建興抗辯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楊信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信雄所有系爭3、4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14.60平方公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信雄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楊信雄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楊信雄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218地號土地,亦如前所述,此外,上訴人楊信雄就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何其他債權或物權之權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⑵上訴人楊信雄抗辯系爭3、4號房屋早於35年9月10日已建築
完成,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3日始取得系爭1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買賣不破租賃,被上訴人應受其與新北市政府間租賃契約之拘束,其占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有合法權源云云。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均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觀諸上開條文自明。查,系爭173地號土地早於56年10月13日即自218地號即重測前98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57年7月10日因買賣原因移轉予訴外人何寶玉,而系爭3、4號房屋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建地,其自66年7月1日起始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承租218地號土地,顯然其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括系爭17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楊信雄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4號房屋於訴外人何建地向臺北縣政府承租218地號土地前,有何合法權源使用分割、重測前之98地號土地,以及系爭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向被上訴人前手何寶玉、何樹木、葉忠順、黃双蘋、饒維井、饒菊梅等人承租,或有何其他合法權源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是系爭3、4號房屋難認有依租賃關係或合法權源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從而系爭3、4號房屋未曾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楊信雄抗辯難認有理由。
⑶上訴人楊信雄抗辯:系爭3、4號房屋自興建迄今並無增建,
且僅坐落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218地號土地上,係因218地號土地與系爭173地號土地於76年9月7日重測後產生位移,致系爭3、4號房屋占用到系爭173地號土地云云。查:
①21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短少42.72平方公尺,惟系爭
173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0.25平方公尺,二者均有減少,則面積減少亦難認係地籍位置偏移所致。
②21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新北市財政局之承辦人尤柔安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明確表示對系爭173地號土地與218地號土地之地界不爭執,且對於何以承租面積誤差如此大之原因不明,但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等語,而218地號與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土地重測既係依該不爭執之地界實施,且經系爭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手葉忠順、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於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1年3月1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163000號函附之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系爭1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7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74.75平方公尺,面積亦減少0.25平方公尺,及承辦人尤柔安稱應屬地籍位置偏移所致等語,僅係推測之結果,如上所述,則難認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係因重測發生地籍位置偏移之現象。
③又系爭3、4號房屋於35年9月10日建築完成,且於67年9月4
日辦理總登記時,面積為66.52平方公尺,固與上訴人楊信雄於9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查其承租之218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經該府地政局測量系爭3、4號房屋(含庭院)使用2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6平方公尺相近,惟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既表示對於重測時系爭173地號土地與218地號土地之地界不爭執,縱無增、改建,然上訴人楊信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4號房屋於興建時使用分割前98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且上訴人楊信雄前手何建地於56年10月13日分割出系爭173地號土地後,始承租218地號土地,難認訴外人何建地有合法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楊信雄抗辯系爭3、4房屋未曾增、改建,亦不足為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之證明,是上訴人楊信雄此抗辯亦無足取。
⑷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係系爭
17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173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為74.7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施建興所占用之面積即達28.66平方公尺,連同上訴人楊信雄所占有系爭17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合計43.26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之58%,顯然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期使其所有權得以完整利用,顯非以損害上訴人楊信雄為主要目的,而本件又無涉公益,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楊信雄之抗辯,委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號及3、4號房
屋,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洵屬明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將上開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拆除後,返還各該部分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施建興返還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240元(系爭土地98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66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年息)÷12月=745元〕;請求上訴人楊信雄返還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240元(系爭土地98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60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5%(年息)÷12月=38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系爭2號及系爭3、4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2號及系爭3、4號房屋均位於陽明山上,從仰德大道上不塞車車程約30分鐘、鄰近均為樹木與平房,最近的學校為陽明山國小及文化大學,最靠近學校的超市為山仔后的超市,距離最近的公車站牌步行約7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49至155頁)附卷可稽,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173地號土地自98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有系爭
1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施建興之系爭2號房屋之無權占用面積為28.66平方公尺、上訴人楊信雄之系爭3、4號房屋之無權占用面積為14.60平方公尺,是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施建興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745元(計算式為:
6,240×28.66×5%÷12≒745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楊信雄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80元(計算式為:6,240×14.60×5%÷12≒38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施建興、楊信雄分別拆除系爭2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各按無權占有之土地,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施建興應將系爭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5元。上訴人楊信雄應將系爭3、4號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8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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