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韻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無罪。
理由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同案被告癸○○(癸○○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另行判決)均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底某日駕車搭載癸○○前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由癸○○將被告所轉交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 阿威 」使用,嗣「阿威」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甲○○、壬○○、辰○○、辛○○、子○○、乙○○及被害人丙○○、丁○○、寅○○、己○○、戊○○、庚○○、卯○○等13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然該案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僅係單純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當時具有信賴關係之男朋友癸○○借款使用等語,核與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無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癸○○於該案偵查時遭通緝,但於緝獲後卻ㄧ改其在該案警詢時相異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改具結證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存摺、印章等物品,由其轉賣「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2人各分得3,000元等語,是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未曾為被告有參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存摺、印章等物品轉售交付予「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各得款3,000元等犯罪之證詞,此部分自屬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未據該案承辦檢察官加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要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為實體上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公訴人之採認。亦即,採認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所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要
求其將系爭帳戶出售他人,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存摺、印章等物品,轉賣「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後,2人各分得3,0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
㈡被告坦承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癸○○,並將密碼告知癸
○○之事實,而系爭帳戶並無被告所述之掛失止付紀錄,足認被告辯稱有將系爭帳戶掛失乙節,係屬捏造。
㈢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指述
,及各該次匯款之跨行轉帳資料、郵政國內轉帳單、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銀行對帳單等件可證,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參。
五、訊據被告固肯認於101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設立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癸○○,並告知癸○○密碼,供癸○○使用,及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1年11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癸○○,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癸○○於101年11月底某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友人匯入借款,並表示翌日即歸還,被告基於當時與癸○○為男女朋友關係,就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癸○○,後癸○○未依約於翌日歸還金融卡,被告陸續向癸○○催討,但癸○○都以該金融卡未帶出為由拒絕返還,被告不願過度催討造成與癸○○感情破裂,於101年12月19日自行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始知系爭帳戶成為詐騙所用之帳戶等語。
六、經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甲○○、壬○○、辰○○、辛○○、子○○、乙○○及被害人丙○○、丁○○、寅○○、己○○、戊○○、庚○○、卯○○等13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33、34、40、41、
43、44、47、48、50、51、53、54、56-59、61-63、65、66、68-70、72、73、75、76、78、79頁),並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跨行轉帳資料、郵政國內轉帳單、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銀行對帳單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1年12月份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26-32頁、第39、42、45、49、52、55、58、59、64、67、71、77、80頁、102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宗第24、25、48、4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得否以茲證明㈠被告與癸○○共同出售並交付系爭帳戶予「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㈡「阿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本件各次之詐欺犯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有與癸○○共同出售並交付系爭帳戶予「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ㄧ節:
⒈證人癸○○歷次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及過程等節,其
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丑○○自101年11月初起開始交往,於101年11月底時,因其向友人借款,但本身無帳戶可供匯款,因而向其女友丑○○借用帳戶金融卡,以供友人匯款時其便於領款,丑○○因此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但其友人事後未匯款,丑○○雖有索討該金融卡,但其因忘記帶出來無法歸還等情(警卷第18-22頁);於105年4月18日第ㄧ次偵查時證稱:其與丑○○於101年11月左右開始交往,雙方屬ㄧ夜情關係,丑○○當時施用毒品缺錢,因而要求其將系爭帳戶出售他人,丑○○於101年11月底在彰化市火車站某網咖內,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等物品交與其,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丑○○駕車搭載其前往東海大學附近,由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等物品出售並交付「阿威」後,得款6,000元,2人各分得3,000元等情(10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27、28頁);於105年5月17日第二次偵查時證稱:其與丑○○共同販賣系爭帳戶各分得3,000元,其於警詢時不知警方所稱之丑○○即為當庭之被告,當時只想回家且又怕被收押,故員警問什麼,其均回答是,始會在警詢時回答丑○○是其女友,且有向丑○○借用系爭帳戶金融卡等情等情(105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丑○○為網友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但非屬男女朋友,當時丑○○有施用K他命及搖頭丸缺錢,其告知丑○○有門路可販賣郵局帳戶,需要丑○○郵局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密碼印章等物,一個帳戶可販賣6,000元,是丑○○駕車搭載其前往東海大學附近,丑○○未下車,由其下車先前往超商試用確認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得使用後,其即將金融卡、印章、存摺等物品出售並交付與「阿威」,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阿威」知情後,「阿威」即交付其6,000元,2人各分得3,000元,其於警詢時為盡快離開警局,且避免遭收押,始會在警詢時順員警問題來回答等情(本院卷㈠第161-168頁)。依上可知,癸○○對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及過程等情,先後陳述不一,甚至出現重大歧異。
⒉又癸○○於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5年間即
有犯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此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74-210頁),癸○○於該等案件均有親臨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程序係在調查犯罪,自己之陳述可作犯罪事實之認定知之甚詳,非關小可,倘其不知警方所述之「丑○○」即為被告或為避免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ㄧ事而遭檢調認定為販賣之人,其大可供述不認識被告或不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即可,但癸○○卻未曾為此種證述,反而向警方主動證稱:因其本身無帳戶可供友人匯入借款,因而向其女友丑○○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丑○○因此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等情,癸○○如此於警詢時之證言,將使其自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如非真實又豈會如此。
⒊另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並無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1月21日彰營字第1051800657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1頁),如被告果真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等物品交付癸○○,而由癸○○於101年11月底某日轉售交付與「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ㄧ情為真正時,被告理應不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正本,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連續交易紀錄之正本3本,而被告上開所辯僅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癸○○使用,是其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正本而得以提出,適與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僅交付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情相符,益證癸○○於警詢時之證言為真。
⒋是癸○○上開與警詢證述相異所證述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
因為與其共同販賣予「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交付過程為被告於101年11月底某日駕車搭載其前往東海大學附近,由其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等物品與「阿威」,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阿威」等情,難認為真實。
⒌再就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ㄧ情,
斯時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潘榮欽 於105年9月5日稱因接獲其它單位受理報案資料卷,調閱鹿港草港郵局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後,通知丑○○到案說明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本院卷㈠第54頁);斯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林于仁 於105年11月1日以職務報告表示丑○○於101年12月19日前往彰化市曉陽郵局辦理鹿港草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警示遭鎖定無法辦理,遂主動至派出所詢問為何該帳戶會遭警示,經警方查詢該帳戶確為警示帳戶,始主動偵辦等情,此有該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㈠第2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上開函文記載,丑○○於101年12月19日14時前往彰化市曉陽郵局臨櫃辦理鹿港草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因電腦顯示為警示帳戶,該局即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帶回警局處理等情,而被告對此先於102年5月10日於偵查時供稱:其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郵局人員表示其帳戶為警示,其前往警局詢問狀況,並製作筆錄等情(102年度偵第3385號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郵局人員表示機器有問題需稍待,員警即至郵局帶其前往警局等情(本院卷㈡第5頁正面),是就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後,究是主動前往警局,或郵局主動通報警方,由員警帶往警局,經本院再次詢問警方,經警方再次確認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主動前往彰化市曉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後,又主動至派出所詢問,本件郵局並未通報警方,警方亦未曾接獲其他單位受理報案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本院卷㈠第222頁),雖就此部分被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且上開公文內容亦有部分歧異,此或許係因本案事隔過久,被告及相關承辦人員記憶不清所致,但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親臨郵局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ㄧ節,應可確定。而被告於92年間亦曾因犯非駕駛致死案件,親臨調查、偵查程序,雖至今已逾10餘年,但其對該調查、偵查程序並非完全陌生,被告如真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等物品交付癸○○,而由癸○○轉售與「阿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時,被告又豈會自行前往彰化市曉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增加其上開犯行遭警方發現之可能。
⒍被告於101年間曾任職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共
計尚有155,001元,此有102年度財產所得報稅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且100年、101年、102年度並無任何負債,此亦有被告100年度至102年度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參(本院卷㈠第117-132頁),堪認被告於101年度尚具有薪資收入且無任何債務。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父親亦會支應其生活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01頁),核與系爭帳戶101至102年間每月均有固定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間之存款交易紀錄相符(本院卷㈡第113-115頁),堪信確有其情。由上情觀之,被告於101年度尚有薪資收入及來自父親不定期之資助,雖系爭帳戶所顯示存款所餘無多之情,被告經濟或非稱寬裕,但不足認已達捉襟見肘之窘境,且其上開薪資收入及來自父親資助金額,均遠高於出售系爭帳戶所得3,000元,被告應無甘冒風險,恣意出賣系爭帳戶,圖獲微利之犯罪動機。
⒎綜上,被告歷次辯稱其於101年11月底某日將系爭帳戶金融
卡交付癸○○,並告知癸○○密碼,以供癸○○友人匯入借款,但癸○○未依約歸還,其於101年12月19日前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時始知系爭帳戶成為詐騙所用之帳戶等情均屬一致,且核與常情無違,並與癸○○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就「阿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本件各次
之詐欺犯行,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ㄧ節:
⒈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為保有犯罪
所得,應確定該詐騙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一經匯款後,該款項除少部分款項已遭圈選抵銷無法提出外,其餘大部分款項隨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時,確已取得系爭帳戶,且有把握系爭帳戶得任意使用。況若本案詐騙集團如無法確認系爭帳戶得否自由使用,衡情為避免系爭帳戶被辦理掛失,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常見係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安全可用,俗稱「試車」,然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無犯罪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試車」之情形,反而僅有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上開匯款隨即大部分遭提款之交易紀錄,由此得認定該詐騙集團應是已確認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提款、轉帳,再參以癸○○上開證述其將系爭帳戶出售「阿威」使用等情,且癸○○於另案中已認罪,經遭另案一審法官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㈠第58頁),堪認癸○○已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並轉交予「阿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⒉再詐欺集團花費相當代價收購人頭帳戶後,為避免人頭帳戶
所有人後悔,或被所有人申報掛失停用之風險,多會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刻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取得人頭帳戶迄實施使用之日止,於司法實務經常所見,最長不過相隔數日,絕不會相隔過久,本案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點係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可以研判癸○○應係於101年12月13日前至多數日交付「阿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此時已距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101年11月底某日交付予癸○○有相當期間,參以癸○○於警詢時證述:其友人未匯款5,000元借款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底迄今並無5,000元款項匯入ㄧ情相符(本院卷㈡第113頁),綜合上開各該事件研判,癸○○於101年11月底某日向被告借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其友人匯入借款,但其友人因故未依約匯款,而癸○○當時自己經濟又有困難,始臨時起意將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13日前至多數日,轉而出賣予「阿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既然癸○○是臨時起意出售系爭帳戶,則被告於101年11月底某日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借予癸○○使用時,主觀上當不會知悉或預見癸○○會將系爭帳戶出售並交付「阿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⒊本案觀諸被告當時係經網路認識癸○○不足1個月,即與癸
○○多次前往彰化市旅館投宿並進行性行為,且被告僅知悉癸○○住員林市,且有詐欺前科,而整天流連網咖內等語,此經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62頁正面、第167頁正面),是被告斯時單身一人,因上網始與癸○○相識,可知被告當時內心寂寞,期望能以此方式獲得戀情,是在與癸○○相識並交往後,基於對愛情之嚮往,在知悉癸○○整日沉浸在網咖內,且有詐欺前科之情況下,仍在結識不到1個月即同意與癸○○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多次,可見被告基於對愛情之渴望,已認為確實在與癸○○進行一段穩定男女關係,更會因此認定彼此間為男女朋友,是癸○○當時對被告而言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況癸○○整日在網咖,應無穩定工作收入,且與被告交往期間所需之花費均由癸○○支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是被告基於此等認知下,認癸○○為其男友,信任癸○○,相信癸○○之話語,而癸○○資力不佳,且須支應其等交往之費用,因而需向友人借款,被告同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借予癸○○,作為癸○○向友人借款匯入之帳戶,,應屬常人相當可能發生之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斯時不會知道或預見癸○○可能將系爭帳戶另做他用,甚至出售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⒋被告係基於信賴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癸○○,並告知癸
○○提款密碼,是其自當會相信癸○○所述系爭帳戶之用途為實在,在被告主觀係認定系爭帳戶是做為供癸○○友人匯入借款之用。而被告自認與癸○○之關係甚為親近,並非陌生人,與一般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支配使用情形差異甚大。在本案中,被告實不致會認識到癸○○會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會做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帳戶。亦即,被告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使用,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更為被告所不知且無法防範,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就「阿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本件各次之詐欺犯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詐騙財物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癸○○共同出售並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亦無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癸○○並告知癸○○提款密碼時,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另公訴人聲請調取被告設立於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鹿港農會草港分行、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元大銀行鹿港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印鑑章,以證被告當庭提出之印章是否為上開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惟本院審酌本件事實明確,且縱使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印章即為上開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詐騙時間、內容││││國)│(新臺幣)││├──┼───────┼──────┼─────┼─────────────────┤│1│己○○│101年12月13│14,500元│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詐騙集││││日某時││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空││││││機1支,價金為14,500元之訊息,致洪││││││ 士鑫 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2│甲○○│101年12月13│22,100元│於101年12月1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上午10時許││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手機空││││││機2支,總價為22,100元之訊息,致王││││││ 呈瑞 誤信確有該等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3│壬○○│101年12月13│14,100元│於101年12月1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某時││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ASUS手機及平││││││板1支,價金為14,100元之訊息,致陳││││││怡如誤信確有該手機及平板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4│乙○○│101年12月14│11,700元│於101年12月1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上午9時59││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S手機││││分許││空機1支,價金為11,700元之訊息,致││││││乙○○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5│丁○○│101年12月14│11,100元│於101年12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11時27分││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S手機││││││空機1支,價金為11,100元之訊息,致││││││丁○○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6│卯○○│101年12月14│14,100元│於101年12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上午11時45││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ASUS手機空機││││分││1支,價金為14,100元之訊息,致 黃閔 ││││││憶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7│庚○○│101年12月14│11,100元│於101年12月1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下午5時30││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S手機││││分許││空機1支,價金為11,100元之訊息,致││││││庚○○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8│辰○○│101年12月15│11,100元│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詐騙集團││││日上午11時35││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S││││分││手機空機1支,價金為11,100元之訊息││││││,致辰○○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9│戊○○│101年12月15│11,100元│於101年12月15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下午2時41││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S手機││││分許││空機1支,價金為11,100元之訊息,致││││││戊○○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10│子○○│101年12月15│11,100元│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日晚間8時許││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S││││││手機空機1支,價金11,100元之訊息,││││││致子○○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11│丙○○│101年12月17│22,100元│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詐騙集團││││日上午9時14││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4S││││分許││手機空機2支,價金為22,100元之訊息││││││,致丙○○誤信確有該等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因遭圈存││││││抵銷未經提領仍在帳戶內。│├──┼───────┼──────┼─────┼─────────────────┤│12│寅○○│101年12月17│18,700元│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詐騙集團││││日上午10時許││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空機││││││1支,價金為18,700元之訊息,致 黃淑 ││││││萍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因遭圈存抵銷未經提││││││領仍在帳戶內。│├──┼───────┼──────┼─────┼─────────────────┤│13│辛○○│101年12月17│11,100元│於101年12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日下午2時35││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空機1支││││分許││,價金為11,100元之訊息,致辛○○誤││││││信確有該手機可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因遭圈存抵銷未經提領仍││││││在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