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邦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3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肆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0四三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婁邦俊明知「步步驚心」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原著作權人拾穗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任何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及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3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Z0000000000」拍賣帳號,張貼販售盜版之前開「步步驚心」視聽著作DVD光碟片1套4片,以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售價,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職員發現上揭拍賣盜版DVD光碟片之廣告,遂向被告下標購買前開商品,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再郵寄該盜版DVD乙套予告訴人公司職員,並經告訴人公司鑑定人鑑定確屬盜版品,始報警循線查獲。
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6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開出售之DVD4片,係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即採義務沒收主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及背面);而扣案之光碟4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04358號)確屬非法重製之物,業據證人 蔡培塏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授權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公證書、採證照片及檢視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23、30至39頁)。是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4片雖因被告出售而交付告訴人公司職員,非被告所有,然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僅記載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之規定,應係漏載,併予補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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