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下午被查獲,警方迨至隔日零時抗告人精神不濟情況下始強行採尿,顯已違背證據取得之合法性。(二)、所採尿液固經鑑定,但法院仍須職權調查,始能發見真實,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亦有未當。(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載明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態樣,始告合法,原審僅記載「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自有未合。
二、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6月9日15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復有置放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眼鏡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然事證俱在,所辯諉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三、且查:施用毒品事實,以採尿檢驗為最主要之證據方法,而尿液之採取,亦不宜延宕過久,否則,萬一嗣後取不出尿或體內殘存之毒品代謝掉,尿液之檢驗即會失真,性質上與一般供述證據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禁止夜間訊問被告之規定非當然適用於求證施用毒品事實之採尿檢驗。而本件原審除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外,並有置放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眼鏡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不能謂原審未踐行調查遽予認定。又原審認定抗告人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6月9日15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較之其他犯罪型態,在「時間」與「地點」方面雖略為寬廣,乃此種類型犯罪之時點、地點不易確定使然,不能謂「時間」與「地點」尚未確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上開指摘,並無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