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45號原告德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查並非律師,亦非專利代理人,所提出國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企業行銷管理進修班修業證書、私立正修工業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證書及乙級證照、海洋民族大學文化創意與商店規劃班講師聘書均不能證明其具有代理本件專利法事件之相關專業知識,又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及94年5月25日二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發函本院,連訴訟程序上當事人應使用書狀之基本原則均不知悉,是益見乙○○所提出之「代理能力證明書」亦未與事實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