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因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必須主張有得以個別化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此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權力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違法損害,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旁山坡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於88年11月15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指稱系爭土地上違章車庫乙棟、擋土牆二道及化糞池一座應予拆除,被告自88年11月23日發出辦理現場會勘開會通知後,以89年12月5日府工建字第890803600號函通知原告謂(1)車庫為違建,但完成日期無法判定(2)擋土牆以現狀列管(3)化糞池部分限期命興建合法化糞池。惟迄今近四年,被告並未積極處理拆除,原告認被告係逾期未作為,乃於92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又主張內政部訴願後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向本院提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命撤銷被告上開89年12月5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有關擋土牆部分(見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決定(原告起訴後,內政部於93年05月1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3789號函駁回訴願在案)。
三、經查: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授權制定,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94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得檢舉系爭違章建築,惟被告是否執行拆除,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乏實施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