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上訴人李○○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張韶庭 律師 李冠衡 律師被上訴人王○○法定代理人 温秀珍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甲夫婦自民國52年起撫育上訴人,戶籍登記「稱謂」欄記載為「家屬」,係基於日後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媳婦之意而為, 王興深 夫婦自被上訴人於71年間與他人結婚時起至去世時止均未辦理收養手續,且上訴人於其生父即訴外人李○○去世時,仍以五女身分辦理拋棄繼承,難認上訴人與王○甲夫婦間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王○甲夫婦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後,該院已於106年8月7日踐行調解程序;又原法院就上訴人拋棄繼承一事,於107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閱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年9月27日函覆資料(李○○遺產稅申報資料)(下稱系爭國稅局函),嗣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拋棄繼承一事表示意見,原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提示桃園地院查覆上訴人拋棄繼承事項之同年月17日函命兩造陳述意見外,復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見一審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523、525、527、547、572至573頁),上訴人謂原審未曾使伊就桃園地院107年10月17日函表示意見,對於伊拋棄繼承乙事,採據系爭國稅局函為裁判基礎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乙,惟已說明上訴人此證據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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