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江葦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江葦翊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係受債權人 金嘉怡 (綽號ABBY)之委託,向 莊盛彰 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債務,因金嘉怡擔心莊盛彰再度為逃避債務而避不見面,故指示伊要求莊盛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金嘉怡與莊盛彰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伊除將上開本票及借據等歸還予莊盛彰外,並由伊及同案被告 張家銘 先後與莊盛彰簽立和解書,由上情可以證明本件實屬債務糾紛所衍生之妨害自由行為,而非強盜事件。㈡、金嘉怡乃貫穿本案之關鍵人物,如傳喚其到庭調查,可以釐清上述本票之簽發暨歸還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依職權傳喚金嘉怡到庭調查釐清事實真相,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如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之主張,業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調查後,已說明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後之翌日上午(即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猶指示同案被告張家銘帶同莊盛彰至銀行提領25萬元,上開金額加計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已向莊盛彰取得之27萬元,已明顯超過莊盛彰積欠金嘉怡之38萬元債務,堪認抗告人要求莊盛彰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文件,並非單純僅係受託為金嘉怡討債,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情綦詳。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既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審酌,並認上情不能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即不具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雖主張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金嘉怡到庭調查釐清事實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云云。但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陳明傳喚金嘉怡到庭作證之待證事項為何,亦未陳明該項待證事實如經調查如何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是抗告人如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為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不具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所謂「確實性」),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本件案發後之翌日上午,指示同案被告張家銘帶同莊盛彰至銀行提領25萬元,但因莊盛彰委請銀行人員報警而未領得上開款項,是本件縱認伊有加重強盜犯行,亦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乃原確定判決論伊以加重強盜既遂罪,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元沒收,殊有欠當云云。
惟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除應具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外,不論其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須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顯有可能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即「確實性」),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各項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均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向莊盛彰強盜取得如其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據、現金借款收據各1紙,因而論抗告人以加重強盜既遂罪,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因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領得前述之25萬元,主張其所為應屬加重強盜之未遂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伊以加重強盜既遂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就其所為係屬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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