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上訴人 陳金讚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金讚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後頸部」、「臉部」、「前額」之部位,與告訴人所證遭上訴人自後襲擊之情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從告訴人身後襲擊,而非由正面揮砍攻擊,否則豈能砍中告訴人之「後頸部」,且告訴人若已知上訴人係從正面攻擊下,豈會轉身讓上訴人有機會揮砍其頸部之理,況上訴人若確僅為嚇唬告訴人,持刀揮喊恫嚇,即可達成威嚇目的,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乃卻不此之圖,選擇從告訴人身後乘其不知防備之際,持兇刀直接揮砍頸部要害,且於告訴人驚覺後猶仍接連揮砍頭部要害第2、3刀,益徵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嚇嚇對方之意。上訴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狀似西瓜刀,連柄長約26公分,單面刀刃,上訴人應可預見以鋒利之刀器揮砍人體之後頸部、臉部、前額,可能傷及主要血管、氣管,極易對人體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約13x5x3.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0x3x2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2x4x3公分)、合併右耳撕裂傷、顱骨骨折與氣腦之傷害。所受傷害位置極為接近,顯係持刀朝同一區位刺擊所致。且所受傷勢,包含後頸部、臉部、前額在內,均屬人體之要害,此等部位受刀器砍擊,均極易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甚至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近距離持刀刺擊告訴人,力道甚猛,且告訴人亦因上開傷勢於送醫後即失血過多休克,若非經即時送醫及醫院處置得當,性命恐已不保,足認創傷之程度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嫌隙,然本件係上訴人飲酒後外出,臨時遇見告訴人,而返家持刀朝告訴人後頸部、臉部、前額揮擊,嗣因告訴人呼叫救命,而逃離現場,可認上訴人縱認告訴人遭其刺擊大量而失血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就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疑似患有精神障礙,未服用醫治精神病疾病之藥物而產生幻覺,其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上訴人家庭狀況並不正常,子女中有患思覺失調症、憂鬱症、躁鬱症之狀況云云。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因為精神障礙就醫,綜合觀察案發經過情節,上訴人尚能先返家取刀,將刀以塑膠袋包覆掩飾以免被發覺,復以尾隨於告訴人身後乘機出其不意襲擊方式順利犯案,且犯罪後逃離現場,旋即棄刀滅證,足證行為時仍具一般人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另經臺大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亦認:總結而言,依據臨床標準,個案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心智缺陷或其他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
三、綜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無殺人犯意,及有精神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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