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燕姿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韻筑 支付共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燕姿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之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豆之家公司),詎其於民國
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豆之家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見同事陳韻筑將渠所有之手提包置放在座位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陳韻筑前往工作區而離開之機會,竊取該手提包內之IPHONE5S行動電話1具。嗣因陳韻筑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發覺行動電話失竊後告知豆之家公司經理 林志成 ,再經林志成以同款行動電話定位而知悉該行動電話之位置在陳燕姿住處,陳韻筑及林志成即前往該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燕姿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VANHUAN、PUENGTANENCHARAWUT、陳韻筑、林志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燕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燕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韻筑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陳韻筑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共新臺幣23,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陳韻筑│103年9月15日及│8,000元│23,000元││││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5日│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