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映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映羽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而未按期清償,並經台新銀行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詎陳映羽明知其與前夫 張恩肇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8之
2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即與張恩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映羽於民國96年5月23日前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具出售其所有上揭不動產予張恩肇之事項後,再於96年5月23日,持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映羽於本院之自白。
劉佩聰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中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
三、核被告陳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張恩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張恩肇並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對上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前往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映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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