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去防止妨害占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郭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被上訴人 王趙秀鑾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防止妨害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第1A3號攤位,面積為8.25平方公尺上之鐵門及私人物品移除,並將攤位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餘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5年2月份至5月份之水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水電費,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104、143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下稱馬公市公所)於105年3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座落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第1A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嗣於105年6月30日續簽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上開2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對系爭攤位具有使用及收益權,詎自上訴人承租以來,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律上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攤位營業,並裝設鐵門,堆滿私人物品,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攤位,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而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且拒不返還系爭攤位,且受有使用系爭攤位之利益,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攤位使用收益權之利益歸屬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攤位上之鐵門及私人物品後,將系爭攤位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抑或返還占有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9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舅舅即訴外人 陳慶隆 為系爭攤位之原承租人。陳慶隆於82年底雇用被上訴人為員工為其販賣海鮮時,因嗜酒而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每月10,000元之薪水,便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攤位讓你使用,你自己去賣,用到你不能做」等語,與被上訴人訂定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該時至今已在系爭攤位販售海鮮20餘年,系爭攤位之租金及水電清潔費,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另系爭攤位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占有並使用至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詎陳慶隆為收回系爭攤位,與上訴人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攤位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與馬公市公所訂立系爭租約後,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上開行為實屬權利濫用,並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3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抑或返還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98元,並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現上訴人與馬公市公所簽訂系爭租約,租金及清潔費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主張馬公市公所及陳慶隆長達23年未向其請求返還,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日取得馬公市公所之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攤位之交付,現為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另上訴人尚代繳105年6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水電費共計2,146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46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46元與上訴人,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另補陳:陳慶隆讓與占有權限與上訴人,為馬公市公所明知或可得而知,馬公市公所及陳慶隆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實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義務,實質上馬公市公所及陳慶隆之返還請求權已屬於權利失效狀態,縱馬公市公所開具上開同意書予上訴人亦難復活該請求。另上訴人與馬公市公所締約後,未曾經營,已逾1月,按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該租約應予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攤位原由陳慶隆向馬公市公所承租,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5年3月29日終止,嗣由上訴人向馬公市公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等情,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6年12月20日馬市管字0000000000號函、系爭租約2份(見原審卷第7至13、56至62頁、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上之鐵門及私人物品移除,並將上開攤位返還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上之鐵門及私人物品移除,並將上開攤位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46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述於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上之鐵門及私人物品移除,並將上開攤位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再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946條、第761條亦定有明文。是占有之移轉,須經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惟此項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
⒉查被上訴人雖現實占有系爭攤位多年,惟系爭攤位業經原承
租人即陳慶隆終止其與馬公市公所間之租賃契約,而由被上訴人與馬公市公所訂立系爭租約,且亦已受讓系爭攤位之返還請求權而取得間接占有地位等情,有馬公市公所106年3月1日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為憑,則因馬公市公所無法現實交付系爭攤位與上訴人,而依債務本旨將對於系爭攤位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基於返還請求權而取得間接占有地位,故上訴人已因間接占有關係而對系爭攤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被上訴人於陳慶隆與馬公市公所終止租賃契約時起,自當喪失合法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陳稱:陳慶隆為收回系爭攤位,與上訴人為虛偽意思等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與馬公市公所合法訂立系爭租約後,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己身所受利益甚小,侵害他人利益甚大之權利濫用之事。再上訴人於締約後,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攤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曾經營,已逾1月,按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租約應予終止等語,實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既已受讓馬公市公所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
,而被上訴人又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上之鐵門及私人物品移除,並將系爭攤位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4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年6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水電費共計2,146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攤位105年6月份至107年1月份水電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07、148至14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82年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至今,則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繳納水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水電費支出之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水電費共2,146元【計算式:187+242+270+240+135+166+273+267+137+229=2,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水電費1,730元部分之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0送達與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查,至其餘追加請求部份,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以書狀繕本逕送被上訴人之送達日期為何,是此部份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算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元,並自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元(【計算式:2,146-1,730=2,146元】,並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上之鐵門及私人物品移除,並將系爭攤位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元,並自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元,並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湘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