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01號聲請人 柯許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漢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競德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黃漢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漢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漢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漢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漢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漢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81年1月間因繼承而取得對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嗣被繼承人於99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案列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25號,為使聲請人上開塗銷抵押權訴訟能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6月3日屏院 惠家坤 字第99繼565號公告、本院99年9月28日屏院惠家坤字第99繼91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565、
9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競德係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且同為聲請人上開塗銷抵押權訴訟之被告,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徵得黃競德之同意,有本院
105年8月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選任黃競德為被繼承人黃漢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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