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異議人 李煜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19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1995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於113年5月14日4時39分至113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吠叫,不定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違反政府規定,於不當時段或超過環保單位偵測分貝標準之情形,伊住家附近有流浪犬,其他住家亦有飼養犬隻,檢舉人之錄影音是否能直接證明為伊飼養之犬隻吠叫,檢舉人舉報之時段是否為靜音時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至於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㈡經查,異議人已於警詢筆錄自承其確有於上揭住處飼養2隻犬隻之事實,而該犬隻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音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異議人住家附近鄰居5人,其中4人曾聽到異議人家中傳出狗吠聲,另有2人分別感到厭煩及遭受驚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調查訪問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飼養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明顯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則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其量罰亦未過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