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吳茂昇
代理人 鄭邁 律師
相對人 鍾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開立予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74號民事裁定),然在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聲請人業已陸續累計清償318萬7,000元,故聲請人另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受訴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件章戳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