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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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告 周小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告 何為斌
理)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右手無力、刺痛等症狀,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甲○○治療近10個月後,上開症狀並未改善,便於111年3月30日在甲○○之建議下接受第一次手術,然上開症狀仍未改善,並於同年6月21日經鑑定確認為重度殘障,復於同年7月29日經甲○○之安排進行第二次手術,惟上開症狀仍未改善。詎甲○○於原告回診後表示原告之右肩肌肉已完全斷裂而無改善可能,故認原告傷勢係因甲○○開刀時不慎破壞原告肌肉組織造成,導致原告傷勢加劇等語,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未經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同法第15條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
㈡本院前雖於113年8月5日通知兩造到庭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所定之調解為踐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就此類醫療爭議事件處理之整體資源較為匱乏。審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爭議移付兩造住所地、主營業所之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始能貫徹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條「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之制度意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