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上訴人 顏明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明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下班途中遭警員 余育成 攔檢,其查得
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即不顧上訴人反對,硬將上訴人帶至派出所;至所後,也不理會上訴人一再表示要返家,需依法定程序始可採尿之訴求,強將上訴人留置在派出所內長達4個小時,最後上訴人因尿急不得已才簽採尿同意書。警方明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至11條規定,採尿原則上需上訴人同意,例外始可由檢察官許可強制為之。若允許警員以長時間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而間接強制採尿,將使上開條文規範目的落空。我國已屬民主法治先進國家,豈容警察以違反基本人權之方式蒐證,本件警方採尿程序違法,其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罪,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余育成(盤查上訴人之警員)、 陳宥鈞 (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之證詞暨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採集本案尿液檢體時(即同年9月26日),上訴人尚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2年內,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上訴人自承未曾驗過尿,顯見其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調驗,為脫驗毒品人口;本件是警員盤查上訴人時,發現其為脫驗毒品人口,因上訴人否認,遂請其至派出所查證,上訴人雖拒絕,然經警員解釋後同意前往;衡以上訴人係自行牽車前往派出所,員警並備餐食供其止飢;另雖上訴人在派出所近4小時始採集尿液檢體,然果上訴人不同意採尿,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儘可報請檢察官進行強制採驗,無庸非法採驗;況上訴人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豈會不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須定期接受調驗等情。因認上訴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程序上並無不法。從而,所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所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所為論述,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納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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