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上訴人 江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8、10748、1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浩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⒈、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僅將販賣對象 范庭豪 指為係到場取貨之少年何○柏(名字詳卷),嗣於原審時上訴人亦自白犯罪,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之供詞是否屬「自白」,自應將司法人員於詢(訊)問時之內容是否完整,暨被告於當時或日後針對上開詢(訊)問有無如實交代自己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綜合以觀。是若被告於司法人員詢(訊)問時雖表明似願認罪或類此晦暗不明意欲,惟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有自白犯罪之意時,被告乃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難認其符合「自白」之要件。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警詢初始即全然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庭豪(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4頁)。於同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稱:「(對於證人〈指何○柏〉稱當時你在紅樹林捷運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交付他,讓他拿給范庭豪,有無意見?)有這樣的事。因為范庭豪拜託我幫他找安非他命,范庭豪是用電話拜託我,范庭豪是見面時拿500元(指新臺幣,下同)給我,我幫他找有沒有人賣安非他命,我向 陳嘉棋 (音同)買了安非他命後再拿給范庭豪,我是透過何○柏將安非他命拿給范庭豪。」「(對於自己上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你是否認罪?)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販賣。我向范庭豪拿500元,也有幫范庭豪買了安非他命交給他。我幫范庭豪買的安非他命,我沒有先試用,是全數交給范庭豪。」(見同上卷第41、42頁)等語。綜合上訴人本次庭訊所言,僅承認幫忙范庭豪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庭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認之意。又於106年7月3日警詢時供述:「(你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何○柏?)我沒有賣給他。」「(據何○柏於警詢筆錄中承述:『於106年2月16日2時去你住處○○○區○○○路○段○○○號樓下】,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有此事。」「為何你上述說沒有販賣毒品給何○柏?)我是拿我自己吃剩下半公克安非他命拿給何○柏。」「(你是否有向何○柏收取販毒的費用?)我有跟他收取500元。」「( 承上 ,何○柏於警詢筆錄中另承述:『他以新臺幣500元向你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則范庭豪部分,他向你說欠一下』,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是何○柏拿500元給我,我給他半克安非他命,並非他講的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10748號卷第
7頁)。綜合上開所述,警方顯然係為調查上訴人有無另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柏而為詢問,上訴人則將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柏與范庭豪之犯罪事實混淆合併答覆,縱係出於上訴人誤認,亦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況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始終辯稱係與范庭豪各出資500元合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身並無獲利云云,無從推認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嗣至原審時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準此,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⒉),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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