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2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蘇燕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燕貞律師受告訴人 李儀南 委任為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案件之代理人,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閱覽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業經原審法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又經聯繫抗告人,抗告人表示聲請真意係因檢察官駁回關於閱覽、複製該案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物部分之聲請,始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等語。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始屬適法,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及證物,因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閱卷雖獲准,惟於閱卷時請求拷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駕駛大貨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則未獲准許,經詢問該股書記官得知因該署人力及機器設備緣故始無法提供,抗告人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拷貝前揭影像資料,卻遭駁回。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意旨,顯見若偵查卷宗及證物未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檢察官不應限制或禁止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而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暨經檢察官製作截圖在案,已足證該等資料未涉及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情形,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確有拷貝上開影像資料並加以檢視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抗告人為此聲請法院向檢察官查明是否確因人力及機器設備緣故始無法令抗告人拷貝上揭影像資料,並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至原審法院拷貝上揭影像資料,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律師,依前揭說明及規定
,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必要,自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業經原審法院依前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此亦僅為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拷貝上揭影像資料。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或複製光碟之聲請後,是否同意、否准或部分准駁,亦僅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無從置喙。
㈡至抗告人主張檢察官駁回其拷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駕駛
大貨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聲請之理由,經詢問承辦股書記官得知因該署人力及機器設備緣故始無法提供等情,惟此情除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經原審法院詢問承辦股書記官,書記官亦僅略稱不同意給閱等語,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頁),而此亦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無從置喙,抗告人自不得以閱卷聲請遭檢察官部分駁回而另向法院聲請閱卷。
㈢末以,抗告人雖另主張已就上開檢察官駁回拷貝影像資料請
求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且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暨經檢察官製作截圖在案,該等資料即未有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情形而應同意給閱云云,惟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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