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審判而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告訴人 李儀南 就被告 劉培德 涉嫌肇事逃逸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處分,故已依限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有進一步了解案件進度並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閱覽全部卷宗(含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大貨車所設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前段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酌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90號為駁回處分,嗣聲請人受告訴人委任,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就被告前開案件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仍於本院繫屬中,且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亦經本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卷宗在卷可按;而經本院聯繫聲請人,其本次聲請之真意為:因該署檢察官駁回關於閱覽、複製該案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物部分之聲請,始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全部卷宗,惟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仍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以使該署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覽之範圍,始屬適法,本院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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