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5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1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王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債務人姓名「王逸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關於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