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加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月14日收文戳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檢察官仍於97年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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