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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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7行「自備之機車鑰匙」應更正為:「自停放於機車旁之地上拾得之機車鑰匙1串(共4支)」,並於第10行「查獲」後予以補充「,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共4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共4支),係被告於地上所撿拾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則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