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聖涵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