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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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林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韻珍 被告 林嘉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同路段巷弄13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4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自民國
105年2月6日起至嘉誠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起訴時雖陳明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據,自行計算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3,5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此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294,726(計算式:877,200+1,417,526=2,294,726),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2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4,726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依其與嘉誠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243,000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終止系爭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94,726元,與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應予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37,726元(計算式:2,294,726元+243,000=2,537,7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16,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403 號裁定(105.04.06)[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403 號判決(105.05.3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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