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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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黃盈瑜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被告岠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以「新北市新店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等語,並提出訂貨明細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訂貨確認明細,僅簡略記載「From:岠騰企業有限公司」、「
TO:黃小姐」之電腦繕打文字,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印被告公司之印文,有訂貨確認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難認該訂貨確認明細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㈡、又該訂貨確認明細之訂貨品名、數量欄位下方,雖記載「櫃號:新北市○○區○○路○○○○○號碼:黃盈瑜收」等文字,然由櫃號、封條號碼等文字可知,「新北市○○區○○路○○地○○○○○○號,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與運送公司間所約定特定櫃號之送貨地點,要非兩造有約定以「新北市○○區○○路」為債務履行地,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
㈢、參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中市豐原區,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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