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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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議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議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前揭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而該案確定後,經聲請人對被告送達執行傳票及105年2月3日通知書(意旨略為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與具保人通知函嗣於105年2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前開執行傳票與具保人通知書均係於前揭執行日期後之105年2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即前揭執行日期屆至時,其執行傳票與具保人通知書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未另為合法之送達,即囑警至被告住所進行拘提,自非屬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