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小川利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熟悉珠寶交易,結識多名珠寶盤商,可取得珠寶貨原向有意者購買展示、銷售,嗣被告利用機會與之認識,並自稱其係臺灣寶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表明欲透過原告向珠寶盤商取得珠寶銷售予他人,被告分於100年4月30日向原告調取南洋珠寶項鍊,101年8月2日向原告調取南洋珠項鍊、耳環,101年8月9日調取耳環、項鍊以苳出售,約定採取寄售方式,原告將上開珠寶於臺北國賓飯店交付予被告,被告若成功轉售予第三人,應給付原告上述約定之價款,同時將該品項自上述簽收文件中刪除,若無法銷售,應將珠寶返還予原告,被告銷售部分珠寶後,共計仍有各項珠寶未予返還,亦未給付價金,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89,000元,嗣於102年5月份,被告欲再向原告調取珠寶銷售,原告表示上有上開款項未清,若無他項擔保,恐難繼續與被告交易,被告為取信原告,乃於102年5月30日簽發面額為500萬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斯時始悉被告之真名,原告嗣多次要求被告清償餘款,被告一再拖延,並關閉行動電話,原告與被告無法取得連繫,是被告確積欠原告珠寶款31,589,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原告固以本件珠寶交易買賣係約定於被告當時下榻之台北國賓飯店交付珠寶,足見台北國賓飯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係兩造約定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鈞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查,依原告上開所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至被告斯時住宿之台北國賓飯店交付珠寶,此亦表倘被告住宿地點不同,則交付珠寶之地點亦不同,是此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即係於本院轄區自明,此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確定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節,自不足採。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係在高雄,有起訴狀1份在卷足憑,本件自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