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案外人 劉惠玲 與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其等間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一個詐取財物之犯罪意思及計畫,由被告竊取店家商品後立即交予劉惠玲返回退貨之行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可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前開竊盜犯行性質上屬「不罰之前行為」而不另論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意犯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人際信賴及消費關係,殊值非難;且查,被告前有多起賭博、收受贓物、侵占、竊盜、詐欺之前科,並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向店家詐取財物而遭查獲之情事,顯未知所悔悟,素行不佳,惡性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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