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鈞院98年度司執全卯字第5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在臺中縣○○鄉○○路○○○號處,查封之天車設備1組(以下簡稱系爭天車),訴外人即債務人永上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上岡公司)已於98年3月30日將系爭天車移轉並交付給被上訴人,以抵充98年2月至7月間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系爭天車已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永上岡公司所有,惟上訴人竟聲請鈞院對系爭天車為查封執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⑴伊係因系爭天車遭查封,恐透過訴訟無法取回,為確保
債權才去聲請支付命令,若訴訟勝訴,自然不會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⑵系爭天車係固定於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內,與房屋無法分離或需費過鉅,應有附合於不動產之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查封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伊是系爭天車所有人之證明
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乃事後才補具的,內容疑點重重,豈有以保證金抵付不足之租金後,預見承租人已無法給付租金,竟同意以系爭天車抵付租金,違反常理;又被上訴人與永上岡公司之租金每月5萬5千元,而保證金12萬元,如可抵付2個月租金,金額數量不合;再者,系爭天車之價值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為39萬5千元,租金每月5萬元,如何抵付6個月?顯為事後捏造,是鈞院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永上岡公司已於98年3月30日將系爭天
車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充98年2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合計30萬元,並立有系爭切結書,惟被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永上岡公司以其積欠98年2月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35萬元為由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既然上開期間之租金尚未給付,可見系爭切結書不實,況且該系爭切結書亦未經公證。
⑵縱使永上岡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天車抵償租金債務
,然渠等並無現實交付,亦無占有改定亦即使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尚不生系爭天車物權變動之效果。
⑶如被上訴人主張永上岡公司已將系爭天車抵償部分租金
,然被上訴人既無法將系爭天車換價或為使用收益,且仍為永上岡公司繼續使用,又未約定期限,且有耗損及折舊問題如何解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抵償部分租金,然該租金並未由永上岡公司先行扣繳稅金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
⑷系爭天車可隨時拆卸,並無不動產附合之情形。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決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永上岡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揭時間及處所查封系爭天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僅為假扣押查封完畢而已,尚未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前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
9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萬5千元(第1年)、6萬5千元(第2年)、7萬元(第3至5年)出租予永上岡公司使用,嗣因永上岡公司無力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乃以保證金12萬元先抵充97年12月及98年1月租金,且同意自98年2月起將租金調降為5萬元,永上岡公司並將本件系爭天車於98年3月30日以折舊後之價格(原購置價格為39萬5千元)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充98年2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是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於該時起,即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切結書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部分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復經證人 黃茂庭 (永上岡公司經理)於原審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翔實在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見原判決第3、4頁所引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稱永上岡公司已於98年3月30
日將系爭天車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充98年2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合計30萬元,並立有系爭切結書,惟被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永上岡公司以其積欠98年2月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35萬元為由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既然上開租金尚未給付,可見上開系爭切結書不實,況且該系爭切結書亦未經公證云云。然查,永上岡公司確曾將本件系爭天車於98年3月30日以折舊後之價格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充98年2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等情,業見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天車遭查封後,曾於9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永上岡公司以其積欠98年2月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35萬元為由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司促字441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自屬真實,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永上岡公司間既有讓與系爭天車所有權之行為在先,其後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永上岡公司之經理人黃茂庭亦於當場表示上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98年7月29日查封筆錄可稽,惟系爭天車仍遭查封,被上訴人雖依法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仍須透過法庭內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檢驗,以致勝負難測,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唯恐透過訴訟無法取回系爭天車,為確保債權才去聲請支付命令,若訴訟勝訴,自然不會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難謂此與情理有違,是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曾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不實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不足為採,再者,系爭切結書雖未經公證,然亦不影響當事人間合意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縱使永上岡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天車
抵償租金債務,然渠等並無現實交付,亦無占有改定亦即使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尚不生系爭天車物權變動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既無法將系爭天車換價或為使用收益,且仍為永上岡公司繼續使用,又未約定期限,且有耗損及折舊問題如何解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永上岡公司曾經合意由永上岡公司將系爭天車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充部分租金,該系爭天車既係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被上訴人與永上岡公司有讓與之合意並以永上岡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天車,由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占有改定方式(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以代交付,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其使用期限係於永上岡公司交還系爭承租房屋時一併將系爭天車交還為止,上訴人指稱本件系爭天車尚未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云云,為不可採。又永上岡公司既因欠租而將系爭天車予以折價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部分租金,被上訴人姑念永上岡公司之財務窘境,允予永上岡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天車,維持該公司生產運作,以待生機,故未予斤斤計較使用系爭天車之對價或折舊等問題,甚至絕決予以換價,核與情理尚無違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天車抵償部分租金,然
該租金並未由永上岡公司先行扣繳稅金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云云。經查,出租人就租金收益固應依法繳納稅金,此由承租人即永上岡公司先行扣繳稅金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均無不可,如未繳納或繳納不足,稅務機關亦會命其補繳,故此與系爭天車經被上訴人與永上岡公司間因轉讓而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係固定於被上訴人出租之系
爭房屋內,與房屋無法分離或需費過鉅,應有附合於不動產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不足採,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永上岡公司間因轉讓系爭天車而生物權變動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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