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向任職於某房屋仲介公司之A女(代號3484甲○97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有意購屋,欲觀看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房屋。A女不疑有他,即與乙○○相約在上址碰面,並引導乙○○觀看該屋內部。乙○○於同日上午9時許,觀看上開房屋,並與A女談話之過程中,即假裝拿起行動電話接聽電話,並捏造說出其友人之車子損壞,必須立即前往協助處理等內容後,向A女詐稱:「我朋友車子壞了,我早上出門沒有帶錢,要向你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去幫忙朋友處理,我下午3點會去你公司談房子的事情,會順便把錢還你」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當場將2,000元借予乙○○。又乙○○取得該筆2,000元後,即跨上摩托車準備離開,A女遂轉身進入屋內關閉門窗,再將鐵捲門關下,乙○○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在後以手自A女右側觸摸A女之臀部與胸部。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向 劉宴 佯稱其係建築包商,透過他人介紹,欲與丙○○洽談有關為所屬員工辦理保險之事宜,並邀約丙○○出面洽談。丙○○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許,與乙○○相約在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碰面。乙○○遂佯與丙○○商談有關員工之保險事宜,並提及其與丙○○有親戚關係之曾姓市民代表很熟,以博得丙○○之信任,迄同日15時許,乙○○欲離去丙○○住處時,竟假裝拿起行動電話接聽,並捏造說出「如果你要借錢,要早一點說,現在才講,我身上沒那麼多錢」等內容後,即向丙○○詐稱欲借款3,000元,俟後天丙○○提出保險之報價時,即可償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將3,000元借予乙○○。丙○○於交付上開借款後,認乙○○始終未能說出介紹人為誰,且乙○○於洽談時,亦未能提出員工名冊,察覺有異,乃向曾姓市民代表求證,獲告知其不認識乙○○,方知受騙。
三、案經A女、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何詐騙丙○○3,000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期日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至4頁、97年度偵緝字第○○號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8、1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其孫子林格裕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稱欠缺水管等材料,要被告購買後送去工地,因怕身上的錢不夠,方向丙○○借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於97年8月22日始啟用,且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間,於97年8月18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僅於同日23時26分與被告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訊,此有各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14、15頁、97年度核交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確有佯為接聽行動電話,並製造因臨時需錢,但身上沒那麼多錢之情境,並施用此項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借予3,000元,灼然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向A女詐騙2,000元及對A女為性騷擾等犯行,辯稱:未向A女借錢,亦未撫摸A女之臀部與胸部云云。經查:被告如何以接聽行動電話,佯裝友人車子損壞,需立即前往協助處理,向A女詐騙2,000元,復趁A女轉身關下鐵捲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在後以手自A女右側觸摸A女之臀部與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述甚詳(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19、120頁),且前後所言均屬一致,復查無悖於事理之瑕疵,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看房子是為買店面,經營水電業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惟被告95年度所得只有43,200元,96年度合計所得僅12,000元,97年度所得更僅有6,800元,此外均無其他財產資料,且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均因欠費於97年9月16日遭停用,此有被告95、96、9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97年度核交字第○○號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並無餘裕之資力或信用,足以購買數百萬元甚至高達千萬元以上之店面,其上開辯詞核與常情不符。復觀諸被告向A女借錢之手法,與前揭詐騙丙○○之方式,如出一轍,堪認其所為應係佯裝有意購屋,誘使從事仲介之A女帶看房屋,再施用上開詐術,向A女詐騙2,000元,並見A女僅單獨一人,即趁其關鐵捲門而不及抗拒時,自後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與胸部。再者,被告既趁A女關鐵捲門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與胸部,顯非正常互動間之無意碰觸,所為亦足使A女心生嫌惡,則被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性騷擾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2次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臀部、胸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A女交付2,000元時,即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女之胸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胸部罪嫌。惟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我把2,000元拿給被告時,他的動作很大,我以為他是不經意的碰到我的胸部,所以當時我沒有認為他是性騷擾,以為他只是不小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係意圖性騷擾而觸摸A女之胸部,即有未明,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自難遽論被告應負性騷擾之罪責。惟公訴人既認此項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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