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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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又於99年2月2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陳秀甄 後載 陳翊脩 、 陳翊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分別更正為「又於99年2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陳秀甄後載陳翊脩、陳翊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員受傷,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