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向被告買受「喜悅春天B
區」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3號5樓
及6樓房屋暨坐落地下貳層24號及26號之機械式上層之汽
車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約定停車位之規格為
「長5.5公尺×2.25公尺」,詎被告於95年11月交付系爭
停車位後,方於停車場標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規格為「長
4.7公尺×寬1.7公尺」,且經車位使用人告知,因停車位
之空間過小,致汽車駛入停車位後車門無法開啟,原告始
發現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規格與合約約定之規格有
所不符,嗣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即向被告反應,並於96年3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限期改正,逾期則退回系爭停車位之
買賣價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8,52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系爭停車位於經實地測量後,其實際的停放車輛之空間
,即「置車板內緣」為「長4.72公尺×寬1.97公尺」,明
顯小於合約「長5.5公尺×寬2.25公尺」之規定,足見被
告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確有坪數不足之瑕疵。又被告主張其
所設置之停車位未違反法令規定云云,惟系爭停車位是否
合乎法令規定,與被告是否已依契約約規履行債之本旨無
涉,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停車位未違反法令規定而免除或
限縮其於契約應盡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合約乃被告事先所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上既已明白表示停車位空間為
「長5.5公尺×寬2.25公尺」,則被告自應負有交付使原
告得使用如合約規定之停車位空間,被告竟主張系爭停車
位應以「置車板外緣」計算,除與合約約定明顯不符外,
且系爭停車位縱以「置車板外緣」為計算依據,其停車位
之空間之長寬亦僅「長4.8公尺X寬2.19公尺」而已,仍
未符合合約約定。更有甚者,被告於現場勘查時復另行主
張系爭停車位之空間應以停車立邊緣支撐型鋼架面寬之中
心點為認定標準,核被告所陳除毫無根據外,對於系爭停
車位之停車空間究竟以何為認定標準,亦前後主張互有矛
盾。末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暨停車位係為出租他人獲取租
金之用,本身並非專門經營停車位買賣之停車商,實無法
與被告係專門出售建物及停車位之企業經營者相提並論,
是被告既於事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明白表示停車位之
長寬為「長5.5公尺×寬2.25公尺」,依一般正常之交易
狀況,在被告未先行告知或補充說明之情形下,原告自會
認為系爭停車位有「長5.5公尺×寬2.25公尺」之停車空
間,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停車位尚須扣除型鋼及其他設備
,方屬停車位之空間,則被告於出賣停車位時,至少會向
原告告知或說明合約所標示之停車空間並非實際得停車之
空間,且扣除相關設備後,原告實際得能使用之停車空間
為何牌原告能在接受充分之資訊,預見停車位實際得停車
之空間下,決定是否買受系爭停車位,乃被告出售車位應
盡之告知義務,惟被告未對原告有任何上開資訊之告知,
致原告在未獲得充分資訊情形下,受其誤導而簽訂買賣契
約,則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95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因停車位尚未
完全設置完成,故被告並非簽約後即立即交付系爭停車位
,此由被告交付房屋予原告之交屋明細單記載被告於交屋
時未將「車道遙控器」、「機械車位鎖鑰」交付原告等情
足稽,又被告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當時,
被告並未於停車處掛有停車位之車輛規格標示牌,故原告
在不知停車位之規格與合約約定不符情形下,乃將系爭停
車位交付當時之承租戶使用,詎車位使用人於96年3月上
旬竟向原告告知系爭停車位之空間非常狹小,車位停妥後
出入非常不便,欲向原告終止租約,經原告前往現場了解
方發現被告已私下於停車場設立停車車輛規格牌示,上載
停車車輛規格限於「長4.7公尺×寬1.7公尺」以下方得停
入,至此,原告方發現被告實際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規格與
合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多次向被告反應
,並於96年3月14日委請律師發予通知請求被告限期改正
,故原告並無怠於通知情事。再者,系爭停車位之規格與
合約約定非差異甚巨,原告又非專門經營買賣之停車商,
實無法於收受停車位後可立即以外觀判斷出停車位有坪數
不足之問題,亦不可能於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時對於坪數
一一實際測量之可能,是依一般正常交易之人所為之交易
狀態,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
疵,自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之
瑕疵物。況系爭停車位乃被告委由第三人友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於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置作為成後,被告
必然對系爭停車位辦理驗收付款,是對於停車位之空間是
否符合合約約定,被告於交付原告前之驗收完成時自已知
悉停車位之實際空間與合約約定不符,迺對該等符合合約
約定之瑕疵,被告於交付系爭停車位時,竟未向原告告知
,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原告自無於發現瑕疵後負通知被告
瑕疵之義務。
3、退步言之,縱原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惟被告交付之停
車位實際上小於合約約定之規格,且使原告及其他車位之
使用人均無法使用,致受有損害,是亦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物: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4份、停車位規格標示影本1份
、律師函影本1份、金額計算明細表暨相關計算說明1份、
交屋明細單影本1份等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所交付之機械式停車位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所為之
給付亦與債之本旨相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1、查「車輛規格限制」標示之尺寸係針對停放車輛,無法以
此推論出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際尺寸,亦不得以此認定
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按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者,須以物有瑕疵為前提,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亦須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查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交付上開停車位後,方於停
車場標示該停車位之實際規格為『長4.7公尺X1.7公尺』
...」云云(參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並
以「4.7公尺X1.7公尺」作為減少面積之計算基礎,而提
出原證5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然原告以「車輛規格限
制」標示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之謬誤,在於「
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僅係在建議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
格之長、寬、高及重量限制,係屬建議參考性質,實無法
從該「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反推出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
際規格,一般人亦皆不至於誤認為該標示內容即為系爭機
械式停車位之「實際規格」,試問,倘「車輛規格限制」
標示之尺寸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規格,則以該「車輛規
格限制」所標示之4.7公尺X1.7公尺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位,豈非完全密合而全無空隙?原告主張「車輛規格限制
」標示之尺寸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規格,無足可採。
2、次查,被告所交付之機械式停車位與契約約定相符,業經
履勘測量無誤,原告改以測量後之置車板內緣尺寸指摘系
爭機械式停車位有何瑕疵云云,實不足採:
(1)依97年1月31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所得之資料(參見被證3)
,可知被告提供施作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地坪面積為「長
5.52公尺x寬2.32公尺」,尚較合約上所標示之地坪面積
「長5.50公尺x寬2.25公尺」(參見原證1第16頁及原證2
第16頁)為大,足見,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無原告
所指之瑕疵,且被告所為之給付亦與債之本旨相符。
(2)原告先以「車輛規格限制」標示之尺寸,諉稱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瑕疵云云,實屬荒謬,已如前述,
後又改以「置車板內緣」尺寸稱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何瑕
疵云云(參見原告於97年4月1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理由狀
(一)第1頁),然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皆知悉平面式
停車位與機械式停車位之不同,在於在被告所提供之地坪
面積中,機械式停車位尚須設置型鋼、升降用馬達及置車
板等機械設備,否則根本無法發揮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功
用,而型鋼、升降用馬達及置車板等機械設備,無一不需
佔用空間,且置車板與置車板間亦需留有升降之空隙,與
平面式停車位本不可等同論之,足見,原告認定合約所約
定之尺寸為置車板內緣尺寸,亦屬無據。
3、被告從未主張「系爭停車位應以『置車板外緣』計算停車
位之空間」:查原告表示:「三、...迺被告竟主張系爭
停車位應以『置車板外緣』,除與合約規定明顯不符之外
,...四、更有甚者,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應已『置車板
外緣』為計算停車位之空間後...」云云(參見原告於
97年4月1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理由狀(一)第2頁第三點
及第四點),實有混淆視聽之嫌,被告從未主張「系爭停
車位應以『置車板外緣』計算停車位之空間」,被告始終
主張與原告所約定之尺寸係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地坪面積
,此觀諸被告96年12月2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及97年4月
1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皆然,亦即,被告始終主張
係於「長5.5公尺X寬2.25公尺」之面積範圍內設置機械式
停車位設備,而機械式停車位之設備包含型鋼、馬達及置
車板等等,並無任何矛盾,反觀原告先係以「車輛規格限
制」認定有瑕疵,後又改以「置車板內緣」認定有瑕疵,
足見,原告方為陳述前後不一之人,是以,原告之主張皆
非可採。
4、原告空言泛稱其係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之情形下,受誤導而
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實在:
(1)查原告主張:「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暨停車位係為出租
他人獲取租金之用...則被告於出賣停車位時,至少會向
原告告知或說明合約所標示之停車位空間並非實際得停車
之空間,且扣除相關設備後,原告實際得能使用之停車空
間為何,...原告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之情形下,受誤導而
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參見原告於97年4月11日所提之民
事準備理由狀(一)第2頁第五點),除前後矛盾外,亦
非實情,事實上,系爭喜悅春天建案僅有六個機械式停車
位,其餘皆為平面式停車位,而原告訂約當時尚有平面式
停車位,因機械式停車位有較平面式停車位為小,且取車
較為費時等不便情形,銷售人員於銷售時皆有向客戶加以
說明並詢問客戶所開之車輛大小,然原告因預定用於出租
,是以自行選擇購買較便宜的機械式停車位(相較於平面
式停車位而言),對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前述面積較小
、取車費時等不便情形皆不甚在意,今卻反誣指被告未盡
告知義務,偽稱其未獲得充分資訊而受誤導云云,實有失
厚道。
(2)另,原告亦已坦承「購買系爭房地暨停車位係為出租他人
獲取租金之用」,顯見對於「原告實際得能使用之停車位
空間為何」,根本非係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
原因,其辯稱「俾原告能在接受充分之資訊,預見停車位
實際得停車之空間下,決定是否買賣系爭標的物」云云,
純係臨訟所捏造,此自被告於95年10月9日交付系爭機械
式停車位予原告後(無機械式停車位之鑰匙,僅係不得升
降,但無礙原告測量尺寸),原告遲至五個月後(即96年
3月14日)方以「車輛規格限制」標示之尺寸向被告反應
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何瑕疵,亦可知悉原告於收受系爭機
械式停車位後,從未自行測量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尺寸或
自行停車入庫加以測試停車空間是否足夠,原告對於所買
受之機械式停車位實際能使用之停車空間為何根本不在意
之心態,可見一斑,其辯稱未獲充分資訊而受誤導簽訂契
約云云,顯非可採。
(二)退萬步言,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瑕疵
),原告亦已遲誤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義務,視為承認所
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
任:
1、再查,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確已於95年10月9日即交付予原
告,而機械式停車位之鑰匙係於95年11月30日始交付,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買賣契約關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是否延誤瑕疵之通知期限,係原告所必須承擔之風險,
原告不自行測量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否合乎約定,豈能以
買受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後從未使用而係出租予他人使用作
為未逾期檢查及通知之抗辯?況且,原告既已預定將系爭
機械式停車位用於出租,本負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交付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出租人義務,依
理亦應從速檢查確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以便
確認其出租予承租人之停車位是否足供承租人使用,是以
,今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後,不論係基於其
買受人之地位抑或是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皆應立即盡其從速
檢查義務,豈有以買受後其皆未使用,經承租人告知始知
悉有瑕疵云云,抗辯未逾從速檢查義務期限之理?原告所
辯,委無足採。
2、復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檢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今有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面積不足之情
況,該減少之程度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因原告
亦自承:「系爭停車位之規格與合約規定非差異甚巨...
」(參見原告於97年4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狀(
一)第4頁第三點),足見,原告亦認為該減少程度無關
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從而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3、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雖辯稱被告故意不
告知瑕疵,而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與原告
所約定之契約中,已明白標示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地坪面
積為「550公分X225公分」,今所交付之機械式停車位亦
係在符合契約約定之地坪面積中所設置,是以,系爭機械
式停車位確實並無任何瑕疵,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有瑕疵之事實,而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僅空言被告明知有瑕疵,自不可
採。況且,原告自96年3月14日向被告反應有瑕疵以來,
從未主張減少價金,至原告於96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以來
,方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是退萬步言,原告縱有減少價金
請求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該請求權亦已逾越六
個月期間而不得主張。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
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但上開所謂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
者,如屬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債權人即買受人仍應負有上開檢
查通知義務,如怠於通知者,應認債權人仍不得依照上開
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否則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將成
具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均可供
參考。準此,原告起訴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原告既因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三)綜上所述,系爭機械停車位既無任何瑕疵,且系爭給付亦
與債之本旨相符,被告本無需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責任,退萬步言,縱或有何瑕疵,原告遲誤盡
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
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依法即應免除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且原告亦因遲誤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亦不得再
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且原告縱有減少價金請
求權,亦已因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
而不得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四)證物:提出尺寸平面圖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95年9月間向被告買受「喜稅春天B區」建物、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3號5樓及6樓房屋暨
坐落地下貳層24號及26號之機械式上層之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約定停車位之規格為「長5.5公尺×2.25公
尺」,詎被告於95年11月交付系爭停車位後,方於停車場
標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規格為「長4.7公尺×寬1.7公尺」
,且經車位使用人告知,因停車位之空間過小,致汽車駛
入停車位後車門無法開啟,原告始發現被告實際交付之系
爭停車位規格與合約約定之規格有所不符,原告向被告反
應,並於96年3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限期改正,逾期則退
回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停車
位於經實地測量後,其實際停放車輛之空間,即「置車板
內緣」為「長4.72公尺×寬1.97公尺」,明顯小於合約「
長5.5公尺×寬2.25公尺」。被告未對原告有任何上開資
訊之告知,致原告在未獲得充分資訊情形下,受其誤導而
簽訂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則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非專營買賣之停車商,
無法於收受後對坪數一一測量,系爭車位之瑕疵非依通常
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
為承認受理系爭瑕疵物。
2、又系爭停車位乃被告委由第三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於該公司製作完成後,被告必然對系爭停車位辦理驗
收付款,被告於交付原告前已知系爭停車位空間不與規定
不符,顯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爰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縱原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
亦得因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計算
方式之金額168,528元及法定利息,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
本4份、停車位規格標示影本1份、律師函影本1份、金額
計算明細表暨相關計算說明1份、交屋明細單影本1份等為
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所交付之機械式停車位與契約約定相符,業經現場履
勘測量無誤。原告以現場所標示之「車輛規格限制」牌揭
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顯有謬誤,蓋「車輛規
格限制」標示僅係在建議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
、寬、高及重量限制,係屬建議參考性質,實無法從該「
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反推出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際規格
。原告後又改認定以「置車板內緣」尺寸為合約所約定之
尺寸,亦屬無據,被告從未主張「系爭停車位應以『置車
板外緣』計算停車位之空間」,被告始終主張與原告所約
定之尺寸係於「長5.5公尺X寬2.25公尺」之地坪面積範圍
內、設置機械式停車位設備,而機械式停車位之設備包含
型鋼、馬達及置車板等等,並無任何矛盾,反觀原告先係
以「車輛規格限制」認定有瑕疵,後又改以「置車板內緣
」認定有瑕疵,足見原告陳述前後不一。
2、原告主張其係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之情形下,受誤導而簽訂
買賣契約,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並無所據。又縱
有原告所主張之規格不符、面積短少車門無法開啟之瑕疵
情形,原告本即可於收受系爭機械停車位後,自行以尺丈
量系爭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或自行停車入庫加以測試,應
屬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故原告於96年3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屬即時
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及
立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
起訴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因未
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再者,原告雖於
96年3月14日發函被告告知瑕疵,然原告迄至96年11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
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依職權製現場履勘,包括機械車位實際尺寸規格、地
坪面積、設置機械停車位所需之馬達、型鋼及置車板等機
械設備之長寬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雖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但所謂物之瑕疵,如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依同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亦不得據為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停車位之規格應為「長5.5公尺×
2.25公尺」,惟實際停放車輛之空間,即「置車板內緣」
僅為「長4.72公尺×寬1.97公尺」,自屬顯有瑕疵乙節,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提供施作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
地坪面積為「長5.52公尺×寬2.32公尺」,尚較合約上所
標示之地坪面積「長5.5公尺×寬2.25公尺」為大,足見
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即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規格
,其真意究為何?系爭車位是否有原告所指停放車輛「空
間不足」之瑕疵?自繫於對契約所定之停車位規格之解釋
而定。而原告是否確實受被告誤導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
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再者,系爭停車位若有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法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是否可以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
償?以下分別述明之。
(二)系爭車位規格應以契約書所載「地坪面積」為準。經查:
1、依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停車位之規格定為「
長5.5公尺×2.25公尺」,惟所謂停車位之規格應係停車
位之地坪面積,而非單指「可停車」之面積,否則各停車
位間停放之各部車輛、豈非完全密合而全無空隙?衡情自
與一般社會通念未符。且系爭停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此
為原告購買時明知之情節,而機械式停車位尚須設置型鋼
、升降用馬達及置車板等機械設備,置車板與置車板間亦
需留有升降之空隙,上開設備及預留之空隙亦含於停車位
面積內等情,亦非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所無法知悉,是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系爭停車位規格「長5.5公尺×2.25公
尺」,既有合約書附件所標示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其上標示之位置並有原告蓋章於其上,且確實有「225x55
0」之數字,既能清楚辨識,又無誤導之虞,自係指停車
位之地坪面積至明,又本院業於97年1月22日至現場實施
勘驗,測量系爭停車位之地坪面積為「長5.52公尺×寬
2.32公尺」無誤,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逾兩
造契約中所約定「長5.5公尺×2.25公尺」之面積,尚難
認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面積有短缺而為有瑕疵。
2、再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交付上
開停車位後,方於停車場標示該停車位之實際規格為『長
4.7公尺X1.7公尺』...」云云(參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第1頁),並以「4.7公尺X1.7公尺」作為減少面積
之計算基礎,而提出如附件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然「
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僅係在建議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
規格之長、寬、高及重量限制,係屬建議參考性質,原告
以「車輛規格限制」標示認定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際規
格,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一般人亦皆
不至於誤認為該標示內容即為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際
規格」。
3、原告後又改以「置車板內緣」尺寸稱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
何瑕疵云云(參見原告於97年4月1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理
由狀(一)第1頁),然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皆知悉,
平面式停車位與機械式停車位之不同,在於在被告所提供
之地坪面積中,機械式停車位尚須設置型鋼、升降用馬達
及置車板等機械設備,否則根本無法發揮系爭機械式停車
位之功用,而型鋼、升降用馬達及置車板等機械設備,無
一不需佔用空間,且置車板與置車板間亦需留有升降之空
隙,與平面式停車位本不可等同論之,足見,原告認定合
約所約定之尺寸為置車板內緣尺寸,亦屬無據。且被告從
未主張「系爭停車位應以『置車板外緣』計算停車位之空
間」,系爭建物合約書中,亦未就系爭停車位之面積計算
或者標示,有特別之約定。原告主張「車輛規格限制」標
示之尺寸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規格,以及「實際停放車輛
」之空間應有「長5.5公尺×2.25公尺」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係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之情形下,受誤導而簽訂
買賣契約,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並無所據。經查
:原告主張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之情形下,受誤導而簽訂買
賣契約云云,業據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僅有六個機械式停車位,其餘皆為平面式停車位,此亦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訂約當時,應可自行選擇機械式或
平面式停車位,然平面式車位價錢較高,此亦符合市場行
情及一般交易經驗,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隱瞞交易
資訊以及誤導行徑導致原告買受系爭車位。且系爭建物及
停車位之契約書,如前所述,無論是轄圖位置之標示、地
坪之長寬,均有清楚且明顯的記載,實難認被告有何誤導
原告簽署契約之情事。原告又主張被告自驗收系爭機械停
車位之工程後,已知悉停車位之實際空間與合約約定不符
,被告於交付系爭停車位時,竟未向原告告知,顯然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原告自無於發現瑕疵
後負通知被告瑕疵之義務云云,既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無理由。
(四)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
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係於95年11月30日方交付系爭停車位之鑰匙,被告
抗辯系爭停車位於95年10月9日確已完成且交付予原告,
是否有鑰匙係能否升降之問題,並不妨礙原告自行以尺測
量系爭停車位之大小。然無論係以95年10月9日抑或是95
年11月30日作為起算點,原告遲至96年3月14日,亦即受
領系爭停車位後經過四到五個月,方通知被告有何瑕疵,
雖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出租於他人使用云云,且原告既為
所有權人,仍不減其應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再者
,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僅以皮尺測量其長寬,輔以相機存
證,足見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實際尺寸依通常程序即可從
速檢查,係屬通常之檢查方式,原告既已遲誤從速檢查及
立即通知義務,於96年3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屬即
時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
及立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五)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
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主張系爭停車位為有停
車空間過小,致汽車駛入停車位後有車門無法開啟此一減
少效用之瑕疵,而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停車位並未
有瑕疵之事實存在,且兩造係於95年10月9日辦理交屋事
宜,有交屋明細單附卷可稽,而原告復於95年11月間收受
「車道遙控器」、「機械車位鎖鑰」等情,亦經兩造所不
爭執,詎原告遲至96年3月14日始發函被告告知瑕疵,顯
已怠為瑕疵通知之義務,依上開條文意旨,自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且民法第365第1項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因買受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不以出賣人之同意
為要件,其性質為為形成權,該條項所規定之六個月為除
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8年台上字第2417號著有判例參照),即買受人之上開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於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
六個月內不行使時即已消滅,本件原告雖於96年3月14日
發函被告告知瑕疵,然原告迄至96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所定六個
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價金至明。
(六)再查: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
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
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判決參照)。但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
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
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
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
,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
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
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
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民
法第365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
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
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
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
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
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
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
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
,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
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
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
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
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
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
,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
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
明,若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
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
權相互影響關係。本件原告既因遲誤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七)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無瑕疵,系爭給付亦與債之本旨
相符,被告即無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退萬步言,縱或有何瑕疵,原告亦因遲誤盡其從速檢查
、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依法即應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原告縱有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因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而不得主張;且原告亦因遲誤從速
檢查、通知義務,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
利,是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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