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秉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4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楊雅 評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杜秉昇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17時許前某時,先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之指示,更改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1月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南豐門市,將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觀群門市,交予自稱「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供「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5日16時4分許,假冒友人江荷鳴撥打電話予 楊雅評 佯稱: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須借錢云云,致楊雅評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8日14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杜秉昇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嗣楊雅評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評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評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此外,復有楊雅評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雅評所提通話記錄、楊雅評所提郵局存款收執聯、楊雅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1080004202號函暨檢附之杜秉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交貨便寄件收據、杜秉昇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69頁、第73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四、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之,或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楊雅評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從事裝卸貨櫃、未婚、月薪約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前述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保障前述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4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楊雅評10萬元。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