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庭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原記載為「黃珮茹律師」,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