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結識後,並約定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收受匯款使用,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甲○○提領後轉交給「賴經理」指定之人;而甲○○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若再將該款項提領,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賴經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於000年0月下旬,由不詳之人偽以「員警」之名義,致電聯繫乙○○向其訛稱其資料及帳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遂依其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賴經理」所指定之人,以此層層匯款、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7-21頁)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草屯字第2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29-37、41-44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賴經理」之指示將所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賴經理之姪子」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僅與「賴經理」聯繫,且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施行詐術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含被告);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賴經理」,與施以詐術之「員警」或「賴經理之姪子」為不同人,實無從排除「員警」、「賴經理之姪子」均是「賴經理」所使用之虛偽身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客觀犯行詳加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已為實質辯論,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賴經理」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款項,
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予「賴經理」使用,且依照「賴經理」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中陳明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因未能聯繫被害人,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前夫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已提領並經交付,即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乙○○111年7月25日14時11分,匯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①111年7月25日15時3分許、臨櫃提款58萬8,000元。②111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3萬元。③111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2萬元。④111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