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認識當時在南投縣境內從事直播主工作之成年人 甲女 (偵查中代號:BK000-K112018;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並表達追求之意,經甲女明確表示不欲接受其追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
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密集、不分時段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甲女以示好感,惟見甲女仍回絕且不接聽其來電,過程中又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含有嘲弄、辱罵、警告等含義之訊息,違反甲女意願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113年2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甲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追求甲女,附表所示之訊息是我酒後所傳,我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甲女云云。
二、被告結識甲女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給甲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置於彌封袋內之甲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協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語音訊息譯文、甲女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安全提醒單、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語音訊息檔案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各有明文。又參酌該條項「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之立法意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不以反覆或持續實施同一種行為為必要。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12年2月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聊天及傳送語音留言,想要追求我,但我有用LINE傳訊息「我不要當女朋友當什麼另一半」,明確表示拒絕被告的追求,他後來就開始陸續傳送含附表所示內容在內之語音訊息干擾我,並帶有威脅、辱罵之意,讓我心生畏怖,感到恐懼,影響我日常生活跟睡眠作息,我本身就有憂鬱症,被告的行為則讓我的病況加重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之後,有加LINE好友,他就用LINE跟我聊天,一開始被告有傳「打電話給他」、「起床要講」的訊息給我,我覺得很煩,沒有回應他,後來被告可能覺得我不想理他,就說要把我當妹妹,我也很明確跟被告表示說不可能,但被告自3月9日起就有不斷的語音訊息騷擾,會用親愛的老婆之類的話叫我,還會講很多如附表所示很難聽的話,讓我覺得很可怕,他也常常打電話給我,未接來電都1、20通,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感受到騷擾,也因為這個關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等語(偵卷第17、18頁),業已指證被告於其明確表達拒絕接受追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密集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其聯絡,且訊息內容除表達追求之意,亦有對其警告、嘲弄、辱罵等等含義,致干擾其日常生活,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歷歷。
㈡、再勾稽以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彌封卷第3至33頁),可見被告於3月9日,接收甲女所傳送「我不要當女朋友當什麼另一半」、「因為我跟你還不了解」、「我不想那麼草率隨便」等LINE文字訊息,知悉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接受其追求之意願後(彌封卷第3頁),確有透過網際網路,使用LINE向甲女密集傳送大量語音、圖片等訊息及撥打電話以為聯繫,而持續向甲女示好,惟經甲女再次以文字訊息加以回絕,對被告來電亦不予接聽,被告便於聯繫過程中,以LINE對甲女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訊息,而衡諸該些訊息內容,顯寓有嘲弄、辱罵、警告之意,且被告以上聯繫行為,並非僅止於正常生活作息之日、夜間時段,亦有於深夜、凌晨時分與甲女聯繫之情(彌封卷第3頁),則被告此等本於異性追求者地位,持續、不分晝夜傳送語音及圖片等訊息,而對甲女示好以為追求,經甲女回絕後,又有所不甘,進而藉由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對甲女傳送帶有警告、嘲弄、辱罵含義之訊息等行為,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實足使甲女感受遭異性騷擾並嚴重擾亂心緒,而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經營;又甲女因被告之聯繫行為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一情,除據甲女證述明確如前外,亦有卷附之協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彌封卷第1頁),可以證明甲女之心理狀態確有因被告行為而產生惡化。是被告所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且主觀上係本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至堪認定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追求甲女云云,然此與客觀卷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辯稱其係於酒後傳送訊息予甲女云云,然衡諸其與甲女之全部LINE聯繫內容,可見被告所傳訊息及所撥打電話之數量甚多,且日夜不分、綿貫多日,顯係其於意識清楚下所為,縱其本案係於酒後與甲女聯絡,亦無從對其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作有利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使用LINE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以跟蹤騷擾甲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跟蹤騷擾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甲女來往,僅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女感受,對甲女反覆以通訊軟體聯繫而進行跟蹤騷擾,使甲女承受精神上困擾痛苦,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惟慮及被告仍有坦承客觀行為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警卷第4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甲女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本案跟蹤騷擾甲女之頻率、手段強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出處1112年3月9日凌晨3時37分幹! 林北 是會把你吃掉是嗎?你做我親愛的,也是我在用的啊,只是看我要不要用你而已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5、37頁2112年3月9日晚間7時35分你旁邊是不是有客兄啊?我打給你為什麼不接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9、41頁3112年3月9日晚間7時35分你欠你媽的錢,你客兄付不起嗎?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9、41頁4112年3月10日凌晨12時53分我現在打給你幹嘛你不理了是不是?沒關係啊,你就等我下個禮拜二回去,你就知道林北會去搞三小了,我很會搞事情啦,到時候你不要來跟我求①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15、41頁②錄音檔案「0000000報案人所提供之錄音檔(5)」5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59分我絕對把你搞到悽慘落魄,我很會搞事情①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23、45頁②錄音檔案「0000000報案人所提供之錄音檔(1)」6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19分你們是原住民、番仔是嗎?四處要東西是不是?要錢喔?林北再燒金紙給你啦!幹你娘!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21、43頁7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29分你就看我下一步行動怎麼玩啦,我一定玩到你不知道怎麼辦啦!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25、45頁8112年3月12日你就不要讓我回去臺灣,幹你娘,林北星期二回去你就死啊啦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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