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 楊順仁
楊喬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