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鋒原名郭勝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鋒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昱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 陳俞臻 欲與其分手,且仗恃其手中持有陳俞臻之裸照,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上午,在桃園地區某不詳網咖,於其透過網際網路以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Z0000000000」與暱稱「 橋橋陳 」之陳俞臻對話之際,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17秒、11時51分48傳送「過幾天我寄照片給你」、「被別人看到我不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18秒傳送「這幾天小心妳ㄉ照片」;於同日中午12時3分46秒傳送「還有看到私密ㄉ地方喔」;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1秒、12時24分28秒傳送「就算照片給妳」、「我還可以銬背」等意在表示欲散布陳俞臻裸照之文字訊息與陳俞臻,以此加害陳俞臻名譽之事恫嚇陳俞臻,使陳俞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俞臻執前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臻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俞臻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俞臻為本案告訴人,且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橋橋陳」與被告郭昱鋒使用之暱稱「Z0000000000」對話,而遭被告郭昱鋒以散布裸照之語恐嚇之人,依其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陳俞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陳俞臻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陳俞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證人陳俞臻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如後述之理由,其於警詢中所述堪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96年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58秒至12時26分58秒之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Z0000000000」與暱稱「橋橋陳」之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昱鋒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的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就是「Z0000000000」,卷附96年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58秒至12時26分58秒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Z0000000000」與暱稱「橋橋陳」之網路對話內容,確實是我在和陳俞臻對話,用「ㄉ」這個字也確實是我的習慣,但對話內容中講到「過幾天我寄照片給你」、「被別人看到我不管」、「這幾天小心妳ㄉ照片」、「還有看到私密ㄉ地方喔」的部分不是我打的,講到裸照的部分不是我打的,因為我根本沒有陳俞臻的裸照,而且對話當時我人在網咖,即時通是開著的,而我有時候會離開座位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俞臻於警詢中證稱:「郭昱鋒有在網路即時通利用我的裸照相片,恐嚇我要與他繼續交往,如果我不從的話,他就要將我的裸照公布,我有將我們用即時通談話的內容列印下來,當作證據。」等語明確。再者,證人陳俞臻於96年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58秒至12時26分58秒,透過網際網路以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橋橋陳」,與暱稱「Z0000000000」之被告郭昱鋒線上對話。對話之初,被告郭昱鋒與證人陳俞臻就彼此是否繼續交往有所爭執,證人陳俞臻向被告郭昱鋒表示彼此並不適合,且郭昱鋒對其多所恐嚇,對其造成困擾,被告郭昱鋒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6秒、11時50分20秒分別傳送「話是妳自己說ㄉ喔」、「不要後悔」,嗣被告郭昱鋒所使用之暱稱「Z0000000000」,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17秒、11時51分48、11時55分18秒分別傳送「過幾天我寄照片給你」、「被別人看到我不管」、「這幾天小心妳ㄉ照片」之文字訊息與陳俞臻,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3秒、11時59分18秒分別傳送「我還是愛妳」、「妳叫我怎麼辦」與陳俞臻,經陳俞臻於11時59分22秒、11時59分41秒、12時
3分7秒先後傳送「愛我就不會恐嚇我」、「愛我就不會刁難我」、「居然還偷啪我ㄉ裸照」之文字訊息與暱稱「Z0000000000」後,該暱稱「Z0000000000」甚且於同日上午12時3分46秒、12時4分21秒分別傳送「還有看到私密ㄉ地方喔」、「可以再一次愛愛ㄇ」之文字訊息與陳俞臻,再經陳俞臻於同日中午12時4分41秒回覆稱「但你偷拍我ㄉ照片我沒半法接受」,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1秒再次回覆表示「但你不爽就要拿照片恐嚇我」,該暱稱「Z0000000000」仍於12時16分32秒、12時17分15秒分別傳送「我真的好想跟妳做愛ㄋ」、「只要妳是我老婆」之文字訊息與陳俞臻,經陳俞臻於12時22分10秒、12時22分16秒回覆稱「若我請你先把錢跟像(應為『相』之誤)片劑環(應為『寄還』之誤)給我」、「你座(應為『做』之誤)ㄉ到ㄇ」,該暱稱「Z0000000000」仍續於12時22分51秒、12時24分1秒、12時24分28秒先後傳送「到時候妳就不理我對ㄇ」、「就算照片給妳」、「我還是可以銬背」之文字訊息與陳俞臻一節,有證人陳俞臻所提出之96年
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58秒至12時26分58秒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Z0000000000」與暱稱「橋橋陳」之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堪認該暱稱「Z0000000000」顯係欲與證人陳俞臻繼續維持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惟遭證人陳俞臻拒絕,其遂以手中握有證人陳俞臻私密部位裸照,且即將以可能遭他人窺視而散布之方式寄送裸照與陳俞臻一節恫嚇陳俞臻,且為免陳俞臻自認取回裸照後即可對其不予聞問,該暱稱「Z000000000
0」甚且表示其仍可拷貝複製上揭照片,藉此暗示其仍可隨時寄發、散布陳俞臻之裸照,而以此足堪損害陳俞臻名譽之事恐嚇陳俞臻,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郭昱鋒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揆諸卷附96年5月22日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Z0000000000」與證人陳俞臻之對話內容,雙方對話前後連續、語意連貫未中斷,其中未曾出現證人陳俞臻質疑對話者是否為被告郭昱鋒本人之內容;亦無被告郭昱鋒向證人陳俞臻解釋部分提及裸照之文字非其所登打、傳送之對話;更無被告郭昱鋒質問證人陳俞臻何以竟指摘其擁有陳俞臻之裸照並以此為恐嚇手段之內容。然查,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進行對話時,雙方所傳送之文字內容當會顯示於頁面上,而非傳送完畢後即不復存在,此為公知之事實,是倘被告郭昱鋒離座之際曾遭他人盜用帳號與證人陳俞臻進行對話,則當被告郭昱鋒再度回座使用電腦之際,自可立刻目睹該電腦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頁面上留有其離座前未曾登打、傳送之訊息,是被告郭昱鋒於斯時既已可確知其帳號有遭盜用之事實,其當即刻向證人陳俞臻解釋前述部分內容並非其所撰寫、傳送,豈有竟若無其事,反繼續延續盜用者與證人陳俞臻所談話題而繼續雙方對話之理?再者,倘被告郭昱鋒未曾持有陳俞臻證人之裸照,故無以此恫嚇證人陳俞臻之可能,且前開暱稱「Z0000000000」與暱稱「橋橋陳」之對話內容中提及裸照之文字訊息,倘均非被告郭昱鋒登打傳送,而係網咖內某不詳人士利用被告郭昱鋒離開座位之際,盜用被告郭昱鋒所使用之電腦,並以郭昱鋒之暱稱「Z0000000
000」傳送與證人陳俞臻,則被告郭昱鋒於回座續與證人陳俞臻聊天對話,而見證人陳俞臻竟傳送「愛我就不會恐嚇我」、「愛我就不會刁難我」、「而你就像不定時炸彈」、「居然還偷啪我ㄉ裸照」、「但你偷拍我ㄉ照片我沒半法接受」、「但你不爽就要拿照片恐嚇我」、「若我請你先把錢跟像片劑環給我」、「你座ㄉ到ㄇ」等指摘被告郭昱鋒偷拍其裸照並挾以恐嚇,且要求被告郭昱鋒將裸照寄還之文字訊息之際,當不明就裡而一頭霧水,並立刻向證人陳俞臻追問其所指「裸照」為何,其何以竟認被告郭昱鋒持有其裸照並以之為恐嚇手段,殊無竟概括承擔莫須有之指責,甚且將錯就錯而藉此要求證人陳俞臻回心轉意之可能。是以,被告郭昱鋒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堪認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雅虎奇摩即時通暱稱「Z0000000000」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欲散布陳俞臻裸照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陳俞臻之人,確為被告郭昱鋒一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昱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郭昱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郭昱鋒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傳送內容為加害名譽之事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陳俞臻之數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郭昱鋒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以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陳俞臻,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被告郭昱鋒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昱鋒與告訴人 陳俞臻前 為男女朋友,詎竟僅因不滿陳俞臻欲與其分手,即以欲散布陳俞臻裸照此一足堪損害陳俞臻名譽之事恫嚇陳俞臻,對告訴人陳俞臻心理產生極大危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