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信誌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信誌」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勝恭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悔改,㈠於99年11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高粱酒」3杯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5M-608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2之3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㈡另其為警查獲後,唯恐酒後駕車行為遭追訴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弟「黃信誌」名義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1、2、4至8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信誌、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案件辦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身分影像檔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勝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各類文件。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勝恭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信誌」名義之
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信誌」署名、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黃信誌」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99年11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簽「黃信誌」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分局 龍安 派出所取締酒後駕
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表編號4所示「黃信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簽「黃信誌」署名、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雖均名為通知書,惟僅係對被告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上開「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權利告知單」,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顯見該告知通知單,僅踐行告知上開事項之程序而已,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告知者之地位,且被告亦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告知文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黃信誌」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表弟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其表弟「黃信誌」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黃信誌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9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國│桃園分局龍安│受測者欄│「黃信誌│││17日19時│強一街168巷口│派出所取締酒││」簽名1│││30分許││後駕車酒精測││枚│││││試值紀錄表│││├──┼────┼───────┼──────┼───────┼────┤│2│99年11月│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欄│「黃信誌│││17日20時│局桃園分局龍安│察局汽車駕駛││」簽名1│││1分許│派出所│人酒後駕車生││枚│││││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3│99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國│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黃信誌│││17日19時│強一街168巷口│察局舉發違反│章欄│」簽名1│││30分許││道路交通管理││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同上│放置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黃信誌│││││下之存根聯│章欄│」簽名1│││││││枚(因複│││││││寫關係同│││││││時偽造)│├──┼────┼───────┼──────┼───────┼────┤│4│99年11月│桃園縣政府警察│黃信誌之相片│查詢結果 方空白 │「黃信誌│││17日某時│局桃園分局龍安│影像資料查詢│處│」簽名1││││派出所│結果││枚、指印│││││││1枚││││││││├──┼────┼───────┼──────┼───────┼────┤│5│99年11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黃信誌│││17日19時││察局桃園分局│印處│」簽名1│││30分許││龍安所執行拘││枚、指印│││││提逮捕告知本││1枚│││││人通知書│││├──┼────┼───────┼──────┼───────┼────┤│6│99年11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黃信誌│││17日某時││察局桃園分局│印處│」簽名1│││││龍安所執行拘││枚、指印│││││提逮捕告知親││1枚│││││友通知書│││├──┼────┼───────┼──────┼───────┼────┤│7│99年11月│同上│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收處│「黃信誌│││17日19時││││」簽名1│││30分許││││枚、指印│││││││1枚│├──┼────┼───────┼──────┼───────┼────┤│8│99年11月│同上│99年11月17日│受詢問人欄、騎│「黃信誌│││17日20時││第一次調查筆│縫處│」簽名3│││20分許起││錄││枚、指印│││至99年11││││4枚│││月17日20│││││││時30分許│││││││止│││││└──┴────┴───────┴──────┴───────┴────┘

更多裁判書